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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
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勞資關係科:勞工組織管理輔導、勞資爭議處理、勞
工教育輔導、勞工保險、勞資會議、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大量解僱勞工保護、關廠歇業事實認定、法令
諮詢及解答建議修訂等事項。
二、勞動條件科: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基準裁處、工作規
則審核、工資工時查核、童工女工保護、勞動法令宣
導、外勞諮詢服務、外勞管理查察及外勞爭議調處等
事項。
三、就業促進科:就業服務統籌業務、職業訓練統籌業務
、就業保險、微型創業、資遣通報、就業歧視及性別
平權、不實廣告查察、身心障礙基金收支管理與運用
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統籌等事項。
四、勞安福利科:安全衛生宣導及輔導、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機構管理、勞工健康檢查、勞工運動會等休閒育樂
活動、勞工育樂中心營運管理、職工福利機構管理、
托兒設施措施補助及職災勞工保護等事項。
五、秘書室:辦理綜合規劃、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
理、法制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下設職訓就服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九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
加。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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