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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2.03.14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020227866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
(一)申請表。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
(二)未省略記事之最近三個月內家庭應計算人口全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
   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或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全戶所得、財產證明、稅籍資料及最近一年之薪資證明或職業
     類別證明。
   2.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3.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或繳納學費證明
     文件。
   4.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立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診斷證明書,並註明致不能工作。
   5.懷胎或生產之婦女致不能工作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註明致
     不宜工作。
   6.失業者應檢具領取失業給付證明。
   7.受監護宣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
   8.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9.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
   10.申報扶養納稅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
   11.申請人為已取得本國籍之外籍配偶,仍應檢具其原國籍一親
      等直系血親之戶籍相關資料,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核算。
   1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檢具國民年金保險繳費收據或通知
      單。但具低收入戶資格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者無須檢具。
   13.符合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但書規定者,應檢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失業認定證明
      文件;五十五歲以上不能檢具失業證明者,得檢具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求職證明文件或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證明文件。
   14.其他因調查審核所須之證明文件。
三、調查程序:
(一)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不包含國定假日),指派里幹
   事調查申請人之家庭人口、經濟狀況及財稅核算等項目;應計算人
   口在申請日期前一年內死亡者,調查死亡人口財稅及保險理賠情形
   等相關資料後,填具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初審及核章。
(二)申請人應主動告知家庭居住人口狀況、職業現況及各項所得收入、
   其他收益、財產及接受政府扶助情形。
(三)區公所於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戶籍、財稅等必要
   資料,應依職權進行調查,申請人無須填寫委託書。
(四)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核算,區公所應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或至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http://statdb.cla.
   gov.tw/psdn/PSDNIndex.aspx)查詢。
(五)申請案件已檢具薪資證明或財稅資料者,依資料審查;依資料對申
   請案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有疑義或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者
   表示現無工作且不能提供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至內政部弱勢E關懷
   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有投職業保險者,依本法第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審核。
(六)承辦人員辦理調查時,申請人有應補提之表件、證明或陳述意見,
   應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時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七)已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公費安置於立案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之家並於
   機構設有戶籍者,應由安置前之設籍地區公所受理調查及審核,並
   得洽安置機構社工人員於清查期間內協助提出申請並調查。
四、認定標準: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類別為精神障礙、智能障礙、自閉症
   或失智症等級為輕度者,除有實際工作、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或投
   職業保險外,認定無工作能力,不核算其工作收入。
(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經
   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扶養費者,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確定判
   決後仍不履行扶養義務者,申請人於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或債
   權憑證後,得暫不列為應計算人口至已履行扶養義務為止。本法第
   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家戶內之兒童或少年就讀本市轄區國中(小)學校,涉及學區限制
   需遷出戶籍地時,保留生活補助之資格。審查時應注意該低收入戶
   子女與同一戶籍者之關係,屬本法第五條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者,應併入計算再依審查結果核定。
(四)投保漁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六)不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情形:
   1.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開辦前之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
   2.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3.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4.榮民院外就養金。
   5.獎學金或助學金。
   6.政府核發租金補助。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
     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
     核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認定。
   2.一次性給付:
     (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
        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2)每月平均原則上以領取人一人核算,惟申請人主張領取
        人對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具工作能力
        者盡扶養義務,於檢具相關證明後,可增列被扶養人核
        算。
     (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
        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3.汽車價值列入計算者,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相關
     鑑價資訊,或參考中古汽車市場換算方式,列入動產計算。
   4.不動產買賣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動產計算,並檢具財產交易所
     得與契約,以供查證。
(八)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發放對象,以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
   正規學制之在學學生為限,不包括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推廣教
   育、在職(專)班、學分班或僅於夜間、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
   校。
(九)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者,自該年七月一日起停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高中職畢業後未繼續升學者,自該年七月一日起停發高中職以上
   就學補助費。
(十)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第二款與第三款之十五歲以下兒童(或年滿十五
   歲仍就讀國中者)或就讀高中職之學生畢業當年繼續升學,於開學
   當月檢具學生證或繳費證明等文件,繳交區公所查核無誤後,應即
   補發該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兒童生活補助費,並自九月份起發給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五、發放作業程序:
(一)低收入戶生活及子女就學補助費、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中低收入
   戶春節慰問金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區公所應加強內部審核並妥為
   保管相關原始憑證,以備查核。
(二)每月請款經費為實支金額,每年度第一次請款須檢具區公所領款收
   據,自第二個月起檢具區公所之領款收據、實支統計表及委託收支
   清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府社會局核銷。
(三)第二個月如有繳回當年度之溢領款,得檢具溢領款明細表後留用。
   低收入戶生活及子女就學補助費之賸餘款,應於年度結束或計畫完
   成後一次繳回,其繳回方式由本府社會局通知區公所支出收回書之
   付款憑單號碼,並由承辦人員至公庫服務網製作支出收回書至金融
   機構辦理繳回。
六、停發作業程序:
(一)死亡、失蹤、戶籍遷出臺南市、家庭總收入或資產等增加致不符本
   法第四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
(二)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社會局轉
   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安置、收容或寄養
   者,保留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但當月已核
   發機構相關安置費用,當月即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
七、低收入戶成員溢領生活扶助費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將溢領金額繳回區公
  所或按月抵扣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八、審核結果及救濟方式:
(一)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行政處分書中應敘明本法
   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規定、申復及訴願之救濟方式。
(二)申請人以申復方式救濟者,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書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區公所提出,屆期未提出者,應重新申請。
九、比對作業程序:
(一)區公所應每月定期至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戶
   政查調項目姓名變更(更正)作業、出生日期更正、原住民身分登
   記作業、遷出登記作業、死亡登記作業、遷入登記作業、縣市內地
   址變更作業等功能及「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勞保局資料、移民署資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全國社福資源總
   歸戶、監管資料、公費生、失蹤人口、職訓局等功能進行比對。
(二)低收入戶各項生活補助費定期比對方式如下:
   1.事前比對:每月生活補助費發放前至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比對轉出社福津貼資料比對>事前比對。
   2.事後比對:每月於系統比對完成後(約每月二十五號前後),
     至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比對轉出>比
     對結果列印作業功能下載;比對結果有疑義之資料辦理清查作
     業,清查後確認有問題者,依規定重新辦理審查,並隨時更新
     系統案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