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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裁罰基準」第二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2.03.08
發文字號: 府工管一字第1020192771B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裁罰基準」第二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裁罰基準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建築管理案件之裁罰臻至合宜,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
    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
   1.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二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2.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三十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3.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部分,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四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
     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及林業設施,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一罰鍰。
   5.經本府審查通過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複審通過,列入休閒農場
     專案輔導之農場,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
     正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興建完成之農場內建築物,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
   6.宗教建築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土
     地開發及規劃許可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罰鍰。
   7.前目所稱宗教建築物指供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
     、禮拜堂、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
     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
     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8.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公有建築物之擅自建造部分,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
(二)擅自使用者:
   1.申請建造中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已先行使用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三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
     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2.申請建造中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已先行使
     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
     續;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
     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3.申請建造中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公有建築物,領得使用
     執照前已先行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
     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建築物於申請拆除執照前,已先行動工拆除者,處罰
   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已申報施工勘驗之任一樓層,變更設計之面積增、減值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工。
(二)逾建築期限未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處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三)逾開工期限未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處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四)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勒令補
      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五)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
      更設計,申請使用者,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勒令補辦手續;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六)未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