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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教育局,管理機關為本
市各級學校。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操場、戶外球場、風雨球場、活動中心(含禮
堂)、教室及會議室等區域(以下簡稱校園場地)。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
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除學校操場、戶外球場、風雨球場等戶外開放場地免
費供一般民眾從事運動休閒活動使用外,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交管
理機關審查同意,並於核准使用日三日前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清潔費及
保證金。
主管機關、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會議及活動得免收或減收相
關費用。
前項校園場地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校園場地在不影響學生上課、教學及校園安全管理之原則下,各級學校應
對外開放使用,其申請使用規定如下:
一、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申請使用,限於辦理體育活動之用。
二、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之時間分為下列三種。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同
意者得延長時間:
(一)日間:八時至十七時。
(二)夜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三)長期借用者:使用時間由管理機關與借用者約定。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許可後始發現者,得撤銷
原許可處分:
一、違背國家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
三、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
四、活動有損本設施建築與設備及影響公共安全、安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不宜使用。
第 七 條
使用校園場地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與核准使用日期、時間及內容為之,不得
擅自變更。
申請人違反前條規定,經撤銷許可者,其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如
造成其他損失,申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九 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租用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如因使用致損
壞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保證金扣除。
二、布幕、電器設備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始得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
及公物等各項設施如需搬移,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會同管理人員辦理
。
三、校園場地全面禁煙,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管理機
關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四、不得攜帶鞭炮等易燃物、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校園場地。如婚
慶喜宴類用途租用,得於租用場館外合適處規劃烹煮區調理食材。
五、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七、活動後應負責垃圾分類、打包;喜宴廚餘、垃圾應自行清運。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如逾核准使用時間,應加收費用
。
第 十 條
校園場地各項經費收入除保證金應無息退還外,餘收支納入管理機關預算
辦理。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場地清潔費,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八條之事由,管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改期而無法
改期。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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