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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提升吳園藝文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效能,並推廣文
化藝術展演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中心表演及地下展覽室。
第 四 條
場地除供本中心舉辦各種文化活動外,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為
之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一、宏揚文化、提昇人文藝術涵養之各類文化活動。
二、舉辦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展覽及演出活動。
三、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四、舉辦學術性、教育性集會演講。
五、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文化性集會或活動。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後,違背原使用申請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
依第九條規定處理。
第 六 條
場地每日開放時間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二時
三種時段。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場地舉辦之集會或活動,申請者須於使用日四週前送經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後,於活動日二週前繳交場地費及清潔費後始可使用,空調費用
則依電表實際使用時數於活動後付費。
前項各費用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八 條
各級機關、學校及本市立案登記之藝文團體,場地費減半收取。
申請辦理社會慈善性質或教育文化推廣之展演,並依相關法令將收入充作
慈善用途或免費開放民眾參觀者,得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申請退還前
條各項費用。
第 九 條
申請場地經核准使用者,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無息退還全部費用: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者無法如期使用。
二、主管機關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且申請者無法改期。
三、申請者於使用日兩週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取消申請。
第 十 條
使用本中心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依實際維修金額賠償;如
無法修復應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無相同財產可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
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使用年限折舊計算。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或吊具等各項設備,
如需加裝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 十一 條
申請者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等文宣品,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設置或張
貼。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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