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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2.22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84760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
     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物質循環及其他推動低
         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
         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及設施低
         碳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
         項。
       十、農業局:推廣低碳食物里程、造林與自然濕地保育維
         護及農業設施低碳能源之使用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
          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市長
     遴聘(派)學者專家、本市議員、相關業者代表、環境保護團
     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委員共
     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
     ,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二 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
     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低碳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
     ,公開其個人必要資訊。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
     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
     學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
     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
     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
     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三 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
     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以低碳製
     程減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
     燃燒紙錢。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擇定一日
     為蔬食日,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對
     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
     環保標章之產品。

  第 四 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
     劃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
     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並檢討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應
     提高本市建築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
     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之
         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
         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
         採用原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
     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
         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
         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
         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綠能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
     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或利用設備。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
     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
     府公告有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
     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
     指定飲料販賣業。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必
     要時,公務機關應優先設置。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設置一格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公立停車場設置
         百分之五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累進停車費
     率或差別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一定年限
     之車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
     業者經營。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本府得
     予補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
     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溼地,本府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