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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管理要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日期: 101.12.10
發文字號: 環處字第1010161062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管理要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管理要點
容:

第一章 總則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進廠管理,特訂定本要點。本要
  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焚化廠如下:
(一)城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城西焚化廠)。
(二)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永康焚化廠)。
三、焚化廠許可進廠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如附表一所
  列。
   大型廢棄物,如超過附表一備註(二)所列舉者,應經預處理後,
  並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投入至指定之貯坑傾卸門或地點,違反者
  應負責原車載返。
   大型傢俱類廢棄物若無法回收再利用者,應經簡易拆解,區分可焚
  化廢棄物及可掩埋廢棄物後,再送至適當之處理設施處理之。
四、焚化廠不得焚化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可燃廢棄物。
(三)不適燃廢棄物。
(四)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垃圾。
   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不可抗力、重大事故等其他急迫或特殊情況
  時,不適用之。
   不得進入焚化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其有夾帶進廠者,焚化廠應拒
  絕處理,並令違反者原車載返。
五、焚化廠開放廢棄物進廠時間。
(一)城西焚化廠:
   1.週一至週六: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
   2.週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二)永康焚化廠:全日皆上午八時至夜間十一時(周日到至夜間十時)
   。
   本局所屬清潔隊及本局委託清運家戶垃圾之清運機構進廠時間另定
  之,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本局焚化廠於特殊狀況,得於第一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廠;天災
  或不可抗力因素,本局得立即公告暫停進廠。
   農曆除夕及春節期間,焚化廠進廠時間依本局公告辦理。
六、因應環保政策或配合政策施行,本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
  焚化廠處理,或限制焚化廠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第二章 進廠許可管理
七、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應於廢棄物進廠處理七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於取得本局進廠許可處理文件,並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委託清運廢棄物進廠。
(一)委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處理廢棄物申請表,委託清除機構清
   除者使用附表二格式,自行清除者使用附表三格式。
(二)事業機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
   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學
   校、政府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免附。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已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
   可透過經濟部(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商工
   登記資料網站查詢列印。
(四)自行清除者應檢附登錄於臺南市之自有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委託清除構清運廢棄物者,其進廠許可處理文件之申請,得由清除
  機構彙整後代為遞件申請,並具函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同意進廠申請表(附表四)。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證明文件。
(三)廢棄物產出者委託本局代處理廢棄物申請書(附表三),或本局之
   同意處理文件。
(四)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五)清運契約書(有管制編號者)及其合約書。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進廠許可文件不適用本局所屬清潔隊及本局委託清運家
  戶垃圾之清運機構。
   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廠許可為永康焚化廠者,得由代操作廠商彙
  整進廠許可申請文件,其它一般廢棄物應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可進廠
  。
   廢皮革及皮革屑混合物申請進廠許可處理者,應附廢棄物溶出萃取
  試驗程序(TCLP)一年內的檢測報告影本,TCLP報告逾一年者,應再
  重新申請進廠許可。
   污泥(D-0901有機性污泥:廢皮革污泥)申請進廠許可處理者,應
  附廢棄物溶出萃取試驗程序(TCLP)一年內的檢測報告影本、濕基低
  位發熱量及三成份分析的檢測報告,其濕基低位發熱量標準為≧1350
   kcal/kg,含水率標準為≦60%,灰份標準為≦20%,檢測報告逾一年
  者,應再重新申請進廠許可。
   未述明廢棄物來源、性質、廢棄物進廠量者,本局得拒絕其申請。
八、依第七點申請進廠許可者,其申請進廠磁卡辦理方式:
(一)每一焚化廠對每一車輛只配發一張磁卡,城西焚化廠核發進廠磁卡
   不得用於永康焚化廠,反之亦然。
(二)城西焚化廠採憑磁卡採刷卡記帳方式進廠,申請進廠者於完成第十
   二點處理費用繳付相關程序後領取磁卡。
(三)永康焚化廠,除檢附相關進廠申請資料,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始核
   發磁卡;餘相關規定從代操作廠商規定行之。
九、進廠磁卡有效期限
(一)取得本府核發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有效期限同清除許可證。
(二)其它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進廠磁卡經本局進廠許可者,有效期限三年
   。
(三)未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進廠磁卡但經本局進廠許可者,有效期限為一
   個月,且僅限用於單次廢棄物進廠。
(四)永康焚化廠則從代操作廠商規定行之。
十、依第八點規定取得進廠許可之廠商,如連續三個月或一年內有六個月
  以上未清運廢棄物進廠者,本局得逕行廢止之,經廢止者,應重新申
  請;惟經申請暫停進廠,且經本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未受前項之處分者,本局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時,逕為展延,展延之
  有效期限同第九點規定辦理。
   取得進廠許可之廠商,如一年內各月份廢棄物清運重量,均未達本
  局進廠許可量之百分之八十者,本局得減少其原進廠許可量。
   取得進廠磁卡者,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或數量增加,以及清除車輛
  、委託清除者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其依第十二點辦理之保證金如有
  不足時,應予補足。至於其他基本資料異動者,應於廢棄物進廠前以
  書面方式向本局報備。
十一、有關進廠磁卡使用、遺失及補發規定如下:
 (一)磁卡損壞或遺失者,應向本局申請補發,並繳交磁卡補發費用;
    持損壞之磁卡申請補發新卡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一百元;磁卡遺
    失申請補發新卡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領用之磁卡應配合廢棄物清除車輛使用,不得借予其他車輛使用
    ,如有違規借用或進廠車輛與磁卡資料不符情事者,焚化廠得令
    其返還並註銷該磁卡。
 (三)領用之磁卡無繼續使用需求者,或已經本局停止進廠者,其磁卡
    應繳還焚化廠;如已遺失者,應提具切結書向本局或焚化廠申請
    註銷。已繳還、註銷磁卡者或契約到期者,始得向本局或焚化廠
    申請退還保證金。 
十二、廢棄物進入焚化廠均應過磅稱重。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者外,應依臺
   南市政府公告之收費標準或其它進廠許可處理文件收費標準繳納處
   理費用,繳納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
    1.廢棄物處理費採每月結算一次者,應至本局秘書室繳交保證
      金。
    2.保證金繳交金額不得低於所申請進廠廢棄物總重量乘以處理
      費單價之一倍。
    3.保證金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單為之。
    4.機關、公立學校及其所屬事業機構、廢棄物處理費採按次繳
      交者,得免繳交保證金。
    5.同意依附件一格式與本局簽訂代處理廢棄物契約書者,其保
      證金繳交方式得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處理費得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十日前自行結算並將前一
    月廢棄物處理費繳至本局指定之銀行收款帳戶(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帳戶名稱:臺南市公庫,帳號:009045000108號),再憑繳
    款證明向本局領取收據。逾期未繳清者,本局得自前款保證金中
    扣繳,並停止其進廠至繳清處理費為止。
 (三)採單次進廠計價者,應予過磅後立即向地磅繳清。
    永康焚化廠之收費標準及繳交方式從代操作廠商規定。
十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以及其他設籍於臺南市之行
   政機關、公立學校銷毀之文件、物品或其他特殊情事,得經申請並
   依本局調度指揮進入指定之處理廠場免費處理。
十四、焚化廠因處理量不足或政策變更,本局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終止或暫
   停廢棄物進廠。

第三章 廢棄物進廠管理
十五、依據第七點規定申請廢棄物進廠者,應填具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
   認單。
    清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廢棄物進廠
   時,應檢附上網申報聯單。
十六、焚化廠進廠檢查,應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一般廢棄物
   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辦理。
    焚化廠對於進廠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
   查或全車落地檢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
   含進廠確認單、上網申報聯單等)所載不符者,應予原車遣返。
十七、廢棄物進廠時,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接受目視檢查或落地檢查:
 (一)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
    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
    檢查發現有不得進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
    通知廠內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二)傾卸平台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
    入傾卸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
    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卸,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
    卸入貯坑之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應以抓斗抓取至貯坑內暫置
    區。
 (三)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傾卸平台或指定位置受檢
    ,檢查人員得以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
    查。
    焚化廠應於廠內或適當地點設置不得焚化廢棄物暫存區。
    檢查時間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廠時段;執行
   檢查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至少保存三年以備
   查核。
    前項檢查紀錄表格式得由本局視各焚化廠實際作業需求,報經環
   境保護署同意修正後實施。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以塑膠袋包裝者,限用可辨識內容物之
   塑膠袋,且不得袋中有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廠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
   認廢棄物產源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焚化廠得拒絕處理。
十八、進廠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焚化廠所定各項管理規定。
 (二)服從焚化廠人員指揮調度要求。
 (三)依焚化廠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須減速慢行,不得超出焚化
    廠標示之速限。
 (四)污水滴漏或廢棄物掉落於焚化廠路面、傾卸平台或洗車場時,清
    運人員應負責清除至指定地點。
 (五)隨車收集之廢污水,於進入焚化廠後,應排入垃圾貯坑或滲出水
    收集溝或指定地點。
 (六)廢污水收集箱之排水管閥(蓋),除於排水進入前款規定地點外
    ,均應緊閉。
 (七)進廠廢棄物清除車輛須過磅者,總重量不得超過焚化廠規定重量
    。
十九、進廠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不得有下列事項:
 (一)進廠車輛總重超出地磅額定重量。
 (二)於地磅上緊急煞車。
 (三)未依規定路線行車、超速、洩漏、逸散廢棄物。
 (四)其他焚化廠禁止行為。
二十、天然災害、緊急事故之廢棄物進廠許可及管理管制作業,依據中央
   主管機關或臺南市政府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夾雜非緊急救災廢棄物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四章 停止進廠
二十一、依第十七點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進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時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不得焚化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
     ,將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廠方同意後暫
     存廠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廠。
  (三)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本局得採樣封存,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二、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違規認定及處置標準區隊(包含環保局委託清運家戶垃圾之清
     運機構及公家機構委託清運機構)或民間清除機構之進廠車輛
     或人員行為若違反本廠進廠規定,應參照附表五違規記點方式
     及處置標準參照表所列之標準進行違規記點,以每季為一週期
     實施違規點數統計(參照附表六),據以對違規者採取下列之
     處置:
     民間清除機構:
     1.每季內累計達三點者,違規車輛司機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
       育訓練講習。
     2.每季內累計達六點者,暫停違規車輛進廠一星期,並請車
       輛司機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3.每季內累計達九點者,暫停違規車輛進廠二星期,並請車
       輛所屬機構負責人或主管級以上人員到廠接受四小時之教
       育訓練講習。
     4.每季內累計達十二點者,暫停違規車輛進廠一個月或本廠
       得視情節嚴重程度,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之進廠。
     區隊:
     每季內累計達六點者由環保局函請區隊改善並請違規車輛司機
     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經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對再進廠之該車輛執行為期至少
     兩週之每進廠車次落地檢查程序,若再有發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進廠情事則撤銷該委託事業機構之進廠同意許可。該項違規情
     形若未訂處置標準或本規定有未盡事宜,由本廠依該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另簽報主管機關做適當處置。
  (二)違規銷案辦理原則
     進廠車輛因違反進廠規定致遭全數、部份遣返(退運)或焚化
     廠要求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者,違規機構應填具附表七違規事
     件處理情形回覆單或附表八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或其
     他可代替妥善處理記錄之文件,並連同本廠開具之不得焚化廢
     棄物出廠管制聯單,依違規事件發生後盡速至焚化廠辦理銷案
     ,經焚化廠操作公司、監督單位或環保局催促仍未辦理銷案者
     ,該違規車輛則暫時停止進廠。
     前項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依法告發處分
    。
二十三、未依期限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交
    者,本局得停止其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
     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駕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
    復或照價賠償,未修復或照價賠償者,停止其進廠。
     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進廠者,於繳清積欠之廢棄物處理費、修
    復或照價賠償,重新申請並取得進廠許可後,始得進廠。
二十四、自行清運者或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焚化廠限制進廠達第三
    次者,本局得停止其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一年。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要點等相關規定之清除機構,除依法由主
    管機關處罰外,並須依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二十六、本要點施行日前,已經本局核發之廢棄物進廠許可處理文件、許
    可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證明文件,自本要點發布日起三個月後
    自動失效,應依本要點重新申請並取得本局核發之進廠許可代處
    理文件或進廠許可處理文件,始得進廠。
二十七、廢棄物輻射偵測相關程序須遵照附表九車輛進廠輻射偵測標準作
    業程序配合辦理。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