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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1.22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1010988916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與其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促進資源有效再利用,並避免造成環
     境破壞及災害,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建築工程、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公
         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
       二、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
         塊等。
       三、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及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物。
       四、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
          營建餘土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
          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可收容處理
          營建餘土為原料之水泥廠、砂石場、磚瓦窯廠、輕
          質骨材廠、預拌混凝土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
       (三)其他處理場所:
          1.經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劃自行設置
            者。
          2.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工程,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地點。

  第 二 章  建築工程、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營建餘
         土之處理
第 四 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由承造人會
     同起造人及監造人於開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發
     給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
     出營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主管機
     關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營建餘土處理計畫(以下簡稱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工程名稱、建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或管線
         工程之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工程基本資料及取
     得工程流向編號,並檢附於處理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開工者,
     應於營建餘土實際產出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承造人或
     申請人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理計畫。
       前項場所用地,應符合都市或非都市土地相關使用管制規
     定。
第 七 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餘
     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餘
     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主管機關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
     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
     程主辦機關。
第 八 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土保持等相關機關抽查處理作
     業情形。
       違規棄置之營建餘土由主管機關令承造人或申請人限期清
     除及回復原狀。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管制營建餘土流向需要,得委由相關團體辦理
     。

  第 三 章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中營建餘土如有賸餘或不足,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營建餘土資料,並配合
     辦理營建餘土交換利用。
第 十一 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餘土,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
     與罰則,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
     。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
     估算其處理成本與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
     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
     載土質種類及數量;其處理方式,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
     。
第 十二 條  公共工程之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承造人或承攬人
     於開工前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並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發
     給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與通知主管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十三 條  前條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或承攬人或
         管線工程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
       五、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事項。
       承造人或承攬人應於開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
     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檢附於處理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開工者,
     應於營建餘土實際產出前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承造人或
     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
     理計畫。
       前項場所用地,應符合都市或非都市土地相關使用管制規
     定。
第 十五 條  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
     送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
     報營建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每月五日
     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
     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
第 十六 條  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土保持等相關機關抽
     查處理作業情形。

  第 四 章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 十七 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及營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設置並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土資場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
     區者,不得進行開挖填埋作業。但進行整地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地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面積在非山坡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
         十公頃。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不在此限。
       二、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與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
         利事業機構及十戶以上的村莊或聚落之最短水平距離
         應大於二百公尺。
       土資場申請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其日進場量或日出
     場量均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逾二公頃者,日進場量或日出
     場量均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日進場量不
     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來源不明物體未經確定有無污染時不得進場,應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同意後始得進場。
第 十九 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
         虞地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
       三、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或自然保護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軍事禁限建地區。
       七、其他依法令禁止設置地區。
第 二十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申請變更設置許可內容,亦同。
       受理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
     查時間)。審查有不符規定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
     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逾期或審查
     仍未通過者,受理機關應予以駁回。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審查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
       (一)計畫內容說明:含設場目的、土地座落、場地面積
          、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營建餘土
          種類、營運概要及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位置圖、地形圖、基地周圍現況圖、設施配置圖及
          現況各向度照片。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設置分類處理設施者,應檢附分類處理設施計畫。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
         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
       六、交通運輸計畫:含運輸路線圖、預估每日運輸車次及
         對鄰近道路之影響、運輸車輛種類及車輛出入行車安
         全管制計畫。
       七、總量管制計畫書。
       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九、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准函。
       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函(非農地免附)。
       十一、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但書進行整地之開挖填埋作
          業計畫書。
       十二、再利用計畫;無再利用計畫者,免附。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涉及水土保持及環
     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得於土資場核准前
     補正。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方資源堆置核准文號、收
         容營建餘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場址周圍應設有一點八公尺以上圍牆及隔離設施,該
         設施為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並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
         或種植樹木或植栽圍籬。但位於農業用地者,其隔離
         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應有防止塵土飛散、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五、遠端監控系統。
       六、兼營營建混合物者應設置地磅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
     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申報查
     驗,經查驗合格後並繳交營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
     可:
       一、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資料。
       三、設置許可文件所要求事項之完成證明。
       前項查驗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期;展期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屆期未申報查驗,或查驗不合格並於查驗完成日起六
     個月內未補正合格者,其設置許可失效。
       第一項查驗由主管機關視其情形邀集本府環境保護局、本
     府農業局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面積
     乘以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總金額計算,並計算至元止。營
     運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
     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
     展期應依前二項規定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其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功
     能者或有意願繼續經營者,至遲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
     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逾期不予受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
     年。
       營運許可展期應適用申請展期時之法令規定。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送主管機關審查展期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營運月報表。
       五、現況全景照片。
       六、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一)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非自有之土地,應另檢附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第二十六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業者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
     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月報表及場址現況照片。
       二、可再利用物料買賣契約證明文件。
       三、遠端監控系統光碟資料。
       四、有收受營建混合物者,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證明
         文件。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營建餘
     土流向,並於每月五日前向資料服務中心申報實際餘土處理資
     料。
       處理外縣市營建餘土者,其提送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
     地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
     營之意願者,應依該場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提送整復計畫書
     一式十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營運,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審查合格,或自行完成改善缺失經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廢止土資場營運許可,並將營運
     保證金一次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
     缺失改善完成後,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退還;有不足,應向
     土資場業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
     營之意願者,至遲應於終止營運前二個月提出防止環境污染措
     施及場址整復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完成並
     經勘驗合格後,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第 三十 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業者應於每年年底前委託下列
     其中之一具有專業學識與經驗之機關(構)或團體完成安全鑑
     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
       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三、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四、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五、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三、大專院校以上學術單位。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

  第 五 章  其他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承攬人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該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收受營建餘土低窪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如位於非都市土地,免附)
         及現況全景照片。
       四、收受營建餘土同意文件。
       五、堆置容量計算書。
       六、收受營建餘土種類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各文件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收土許可。
第三十二條  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收受營建餘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惟如位於非都市土地,免附)及現況
         全景照片。
       四、收受營建餘土同意文件。
       五、堆置容量計算書。
       六、收受營建餘土種類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各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收土許
     可。
第三十三條  依第三十一條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
     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工程主辦機關
     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營運月報表及場址現況照片。
       二、遠端監控系統光碟資料。
       三、其他經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三十二條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
     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二、施工過程照片。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其他處理場所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營建餘土流向,並應
     於每月五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實際餘土處理資料。

  第 六 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送資料備查或
         申報資料。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整復,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終止營運。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提送防止環
         境污染措施及場址整復計畫書。
       五、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
         函報主管機關。
       六、收受營建餘土數量超過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
         准容量及餘土種類。
       其他處理場所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提送資料備查或申報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補送資料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收容。
第三十五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違反第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場地行為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未依核定計畫營運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恢復
     原核定計畫使用;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止營業。
第三十六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於開工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處理計畫或於實際產出營運餘土前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或違反第五條處
     理營建餘土之行為未依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
       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開工前
     申報處理計畫,或違反第十三條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未依計畫
     執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