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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0.29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909240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珍貴樹木與其生長環境,
     維護自然景觀及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指本市轄區內樹木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達一點二公尺或樹胸圍達三點八公尺以上
         。樹胸高以下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八十年以上。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四、具特殊或區域代表性,經主管機關審查列入保護。
       前項第一款所稱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
     樹木直徑;樹胸圍,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設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辦理珍貴樹木相關業
     務之諮詢、協調、爭議處理及重大違規事件之認定。
第 五 條  年滿二十歲自然人或法人於備齊樹木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
     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珍貴樹木。
第 六 條  經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由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並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依據。
       三、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旨及期間。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珍貴樹木資源調查及保育計畫,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珍貴樹木所在地進行檢查或稽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之檢查及稽查,
     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為之
     。
第 八 條  珍貴樹木經公告列管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移
     植、砍伐或侵害,並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以截枝、截幹、挖掘或其他方式影響珍貴樹木繼續生
         長或嚴重損及珍貴樹木特徵外貌。
       二、以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方法損害珍貴
         樹木。
       三、損害珍貴樹木根部或凝固、污染土壤影響樹木之生長
         。
       四、其他破壞生長環境,致珍貴樹木遭受傷害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申請核定中之樹木準用之。
第 九 條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前
     條之必要行為:
       一、珍貴樹木之生長及現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民生命財
         產之虞。
       二、珍貴樹木罹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且無適
         當改善方法。
       三、施肥、修剪及打枝等改善其生長狀況。
       四、珍貴樹木遭天然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
       五、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其實施之公益顯然高
         於保存或維護珍貴樹木之利益。
第 十 條  於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致影響珍貴樹木生
     長之虞者,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開發者擬具移
     植計畫及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移植
     ;其所需經費由開發者負擔。
第 十一 條  前條珍貴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
     應於三十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但移植至本市轄區外者,併應通
     知該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十二 條  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以樹木根基部中心為圓心,其
     樹冠幅最長距離為半徑計算之圓面積土地為範圍,由主管機關
     測量後公告之。
       前項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內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
     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並應擬妥相關計畫、圖說送主管機關
     許可。
第 十三 條  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交
     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 
     給予適當補償。
第 十四 條  珍貴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提供養護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發現珍貴樹木受外
     力傷害、罹病蟲害或死亡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不得逕自
     處理。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前項珍貴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
     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珍貴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得予以協助
     、補助或獎勵。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