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急難救助之對象如下:
一、設籍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
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
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
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
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七)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車資,無法前往就職
。
二、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無法返鄉者。
第 三 條 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之當事人或家屬得為申請人,其申請程
序、應備文件及申請期限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及相關
費用收據或估價單之證明文件,於三個月內,攜帶戶
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
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攜帶戶口名
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檢附失業認定證明、受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徵集令或在監證明等相關證
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
四、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
五、第二條第一款第七目者,應檢附就職通知單或相關證
明資料後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或其
指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並持往指定之車站換取車
票,逕至就職地。
六、第二條第二款者,應繕具申請書向本府社會局或其指
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並持往指定之車站換取車票
,返回原籍地。
第 四 條 急難救助金之認定基準及给付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急難救助金審核程序及核定機關: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者,區公所應對補
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查證無誤
定期送本府社會局辦理核銷。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者,本府社會局應
對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
第 六 條 經社會救助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
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
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急難救助案件,由各區公所辦理實地訪查、蒐集相關資料
並協助救助。
各區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困境或
有其他需求者,得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教育體系申辦
相關福利事項,以協助其自立,或轉報本府社會局陳內政部予
以救助。
第 八 條 申請人及其家屬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訪查、不願提供相關資
料或證明者,訪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表內詳細敘明。
第 九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應追
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