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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08.14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660649A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急難救助之對象如下:
       一、設籍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
          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
          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
          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
          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七)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車資,無法前往就職
          。
       二、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無法返鄉者。
第 三 條  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之當事人或家屬得為申請人,其申請程
     序、應備文件及申請期限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及相關
         費用收據或估價單之證明文件,於三個月內,攜帶戶
         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
         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攜帶戶口名
         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三、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檢附失業認定證明、受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徵集令或在監證明等相關證
         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
       四、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
       五、第二條第一款第七目者,應檢附就職通知單或相關證
         明資料後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或其
         指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並持往指定之車站換取車
         票,逕至就職地。
       六、第二條第二款者,應繕具申請書向本府社會局或其指
         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並持往指定之車站換取車票
         ,返回原籍地。
第 四 條  急難救助金之認定基準及给付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急難救助金審核程序及核定機關: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者,區公所應對補
         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查證無誤
         定期送本府社會局辦理核銷。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者,本府社會局應
         對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      
第 六 條  經社會救助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
     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
     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急難救助案件,由各區公所辦理實地訪查、蒐集相關資料
     並協助救助。
       各區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困境或
     有其他需求者,得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教育體系申辦
     相關福利事項,以協助其自立,或轉報本府社會局陳內政部予
     以救助。
第 八 條  申請人及其家屬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訪查、不願提供相關資
     料或證明者,訪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表內詳細敘明。
第 九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應追
     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