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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
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管理機關及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本市街道及面積達一
公頃以上之公園。
二、區公所:本市巷弄及面積未達一頃之公園。
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
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
水、中耕、施肥、防颱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受損、枯死、遭砍(挖
)除或不法侵害。
第 四 條 花草樹木應視路段土質、當地氣候、周邊環境及景觀栽植
。
第 五 條 行道樹栽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分隔島或人行道樹穴、綠帶內,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栽植位置及株距應考量枝幹適當之伸展空間。
二、距離路口轉角、路燈或號誌燈桿兩側五公尺以上;消
防栓或電氣箱二公尺以上。
三、樹穴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中央分隔島內部淨寬
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第 六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達二十三公尺,工程主辦單位
應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並將行道樹植栽計畫送交管理機關。
但有特殊原因未能栽植行道樹,報請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七 條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
損時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行道樹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行道樹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核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全。
五、其他天然災害。
第 九 條 花草樹木妨礙道路兩旁住戶進出或施工而須遷移者,應檢
具移植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遷移,並負擔相關遷移費用。
第 十 條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前,工程主辦單位應將行道樹保護計畫
送交管理機關。
第 十一 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認養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
住戶如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剪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認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
狀,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賠償金
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市價計算。
二、草坪損壞按面積株數及其規格依政府公告之單價計算
。
三、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市
價之單價四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市價之六倍計算。
第 十四 條 毀損公共設施者,應於六十日內修復或依主管機關通知回
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由管理機關執行。
前二條之賠償義務人於賠償金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未
賠償者,依法追償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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