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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7.04.27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70469759A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訂定「臺南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公立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市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事宜,應
設學校合併或停辦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一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學校之教職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家長代表一人。
五、社區人士代表一人。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評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且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未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
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三 條 學校得主動研擬合併或停辦評估計畫,提經校務會議決議
後,陳報本府專案評估。
前項評估計畫內容應依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轉型發展評
估指標表(如附表),並輔以詳細之說明後陳報之。
學校研提第一項評估計畫前,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
及社區溝通,並召開說明會。
第 四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由本府依準則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或停辦學校必
要者,本府應調整學區,保障學生就學;認無合併或停辦學校
必要者,自本府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年內,本府及學校不得就同
案提出合併或停辦計畫。
第 五 條 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教職員工安置原則如下:
一、校長:本府得參酌其意願,優先參與本市校長遴選、
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編制內教職員工:學校合併者,隨同移撥合併後存續
學校,或優先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學校
停辦者,應優先介聘、調任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
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
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三、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
員:依準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四、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學校合併者,其與原
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
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學校停辦者,依準則第八條規
定辦理。
五、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
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等教職員工:由本府專案
安置。
第 六 條 學校之合併、停辦以學期起始日為生效日者,接併或指定
改分發學校應考量合併或停辦學校學生原使用之教科書、校服
、作息等相關受教權益,配合制定過渡條款。
停辦學校之在籍學生,由本府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
安排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
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直至在籍學生畢業為止。
合併或停辦學校學生其申請免試入學權益,應予以保障。
第 七 條 合併學校或停辦學校之決算,由接併學校或停辦學校依規
定程序辦理;接併學校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依規定
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停辦學校應於停辦之日前,製作財產清冊,將財產點交予
本府或指定機關、單位。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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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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