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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07.16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52378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提昇
     停車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設置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停車違規稽查及獎助由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經營管理,其管理作業由受委託管理機
     關定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四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由主管機關僱用之。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僱時由
     主管機關實施職前訓練。
第 五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
     況、商業區位、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
     、計次方式,及差別費率、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
     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六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
     照常收費;元旦、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節暫停收費。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停車管制措施或暫停收費時間。
       路邊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
     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
第 七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
     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調整收費方
     式、費率種類、時段或暫停收費,公告後實施。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
     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
     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得採全天候收費,例假日亦同。
       主管機關得視路外停車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公告後
     實施。
第 九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者,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每一輛車
     進入停車場一次;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段,分別計價之
     。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場之特性,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十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路邊
     停車場停車,未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
     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七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每筆新臺
     幣二十元;郵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第 十一 條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
     領車,並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主管機關通知
     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二 條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
     車費率依該停車場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用月票。
第 十三 條  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經書面通知後仍未繳納
     而使用停車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
     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四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時,在路邊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勤務之政府機關編制內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偵防車、工程車、垃圾車、水肥車、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並著制服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
         務隊員駕駛之車輛。
       三、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
     車場者,停車費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方式、適用對象與查核
     方式等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
     負保管責任。
第 十六 條  路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輛進場時,應製據交付車輛使用者
     收執,車輛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憑據出場者,應由
     車輛使用者自行負責。車輛使用者對車內物品應妥慎保管,停
     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
     營者之事由,致車內物品遺失或車輛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
       路外停車場得因應停車場設施狀況,經主管機關公告以停
     車場管理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輛免憑據進出
     場。
第 十七 條  停車時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損毀停車場各種設
     備者,應照價賠償。
第 十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在停車場內辦理活動者須
     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九 條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吊銷、
     註銷之牌照、報廢、廢棄車或無法行駛等車輛停放,違反者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車主改正,逾期未改正而使用停車場者,
     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辦理移置、保管、通知
     車主領車及收取相關費用、公告、拍賣等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前項通知車主領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號碼。
       車主領車前,應繳清積欠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該費用由車
     輛移置保管機關代收。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
     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提供優惠停車費
     率或收費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