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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7.04.20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4541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要點
容:
二、申請調處案件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或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提出:
(一)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之文件。
(二)分割方案之擬分割示意圖或分配圖說。
(三)共有人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合法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
(四)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五)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土地如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檢具主管建築機關解除套
      繪管制之證明文件。
(七)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土地上如有合法建物,應檢附法定空地證明、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影本。
(八)土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三項文件之一。
(九)其他經本府視個案需要指定補充或替代之文件。
      申請調處案件涉及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除依前項
    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不動產為遺產之全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記明「本案之不動產標的○○○
          係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無誤,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字樣。
(二)該不動產為遺產之部分者,應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申請調處之同意
      書。
三、本府受理調處案件後,應先就書面進行審查,未符合法令規定者,通
    知限期補正或予以駁回。經審查符合法令規定者,移請地政事務所辦
    理前置作業,並副知申請人、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
      地政事務所受理調處案件後,應先就書面進行審查,未符合法令規
    定者,通知限期補正或函送本府駁回並副知申請人。經審查符合法令
    規定者,應即辦理前置作業。
七、地政事務所應自接獲本府移送前置作業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前置
    作業結果函送本府;如由地政事務所受理者,除補正期間應予扣除外
    ,應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函送。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於報請本府
    地政局核准後延長。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