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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07.16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33866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建造執照者,應依序申報基礎施工勘驗、各層樓板施
     工勘驗及屋頂或屋架施工勘驗。
       申請雜項執照且施工開挖深度逾一公尺者,應申報基礎施
     工勘驗。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申報施工勘驗
     。
第 三 條  申報施工勘驗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
     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
         統檔案上傳證明。
       二、建築工程應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四、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日誌。
       六、申報施工勘驗時照片及施工勘驗進度現況照片。
       七、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
         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或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八、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
         告書(含檢測數據單)、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
         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一併檢具。
       九、原核准建造執照。
       十、其他必要文件。
第 四 條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應依臺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完成
     ,始得申報基礎施工勘驗。
第 五 條  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工務局
     應指定現場勘驗:
       一、建築物設有地下層、規模在三層樓以上或總樓地板面
         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而供公眾使用者,一樓頂板施工
         部分。
       二、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因公共安全有緊急施
     工必要,承造人得報經監造人同意後先行施工,並於施工次日
     起十日內會同監造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工務
     局審查,並指定其餘樓層現場勘驗。
       前二項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工務局應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承
     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勘驗,並於建造執照註記
     ;無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者,應會同承造人勘驗。
第 六 條  未依規定申報施工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應由承造人提出專業技師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
     全鑑定報告書、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具相關文件補報勘驗
     。
       前項安全鑑定報告書或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經工務局審查未
     合格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停工,並由設計人提報結構補強
     計畫或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不能補強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處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