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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建造執照者,應依序申報基礎施工勘驗、各層樓板施
工勘驗及屋頂或屋架施工勘驗。
申請雜項執照且施工開挖深度逾一公尺者,應申報基礎施
工勘驗。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申報施工勘驗
。
第 三 條 申報施工勘驗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
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
統檔案上傳證明。
二、建築工程應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四、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日誌。
六、申報施工勘驗時照片及施工勘驗進度現況照片。
七、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
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或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八、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
告書(含檢測數據單)、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
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一併檢具。
九、原核准建造執照。
十、其他必要文件。
第 四 條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應依臺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完成
,始得申報基礎施工勘驗。
第 五 條 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工務局
應指定現場勘驗:
一、建築物設有地下層、規模在三層樓以上或總樓地板面
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而供公眾使用者,一樓頂板施工
部分。
二、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因公共安全有緊急施
工必要,承造人得報經監造人同意後先行施工,並於施工次日
起十日內會同監造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工務
局審查,並指定其餘樓層現場勘驗。
前二項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工務局應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承
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勘驗,並於建造執照註記
;無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者,應會同承造人勘驗。
第 六 條 未依規定申報施工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應由承造人提出專業技師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
全鑑定報告書、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具相關文件補報勘驗
。
前項安全鑑定報告書或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經工務局審查未
合格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停工,並由設計人提報結構補強
計畫或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不能補強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處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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