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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補助雇主設置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經費實施辦法」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7.01.26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70119773A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訂定「臺南市補助雇主設置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經費實施辦法」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補助雇主設置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經費實施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以
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或登記設立於臺南市(以下簡
稱本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且具備下列條
件之一者:
一、在本市設置符合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
經費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哺(集)乳室。
二、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
案。
三、受僱者子女在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受托,雇主提供受
僱者托兒津貼補助。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等,並以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收托對象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如下:
一、哺(集)乳室: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托兒服務機構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
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
用,每年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三、托兒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之補助費用,其比例以不超過
當年度雇主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五 條 前條經費補助,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
補助額度並依下列事項酌定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
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第 六 條 雇主設置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措施,由政府
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
助。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
事項。
第 八 條 雇主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雇主補助托兒津貼證明文件。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
果,彙送勞動部辦理再予補助,並副知雇主。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
本市補助者。
第 十 條 經核准給予補助者,雇主應於接到主管機關審核結果通知
書後,於指定期限內填具領款收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第 十一 條 雇主受領經費補助者,補助款之使用及核銷,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原始憑證、成果
報告表及經費報告表核銷。
二、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
發生事實認定外,已設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
托兒措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三、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
動,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四、受補助哺(集)乳室、托兒設施之雇主應於所購置設
施之適當地點(或位置)標明「臺南巿政府勞工局0
0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雇主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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