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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06.27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33510A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環境清潔、消毒、廢
         棄物清理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
       四、都市發展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區
         域公告事項。
       五、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及認養管理相關
         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
         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
第 四 條  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
     務:
       一、應刈除高度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之
         物品。
第 五 條  為維護公共衛生,本市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
     用人應依本府衛生局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病媒源孳生或其他致傳染病發生之虞時,本府衛生局認有
     查核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經事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後,應會同警察機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
       傳染病發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之危害,本府
     衛生局認有進入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或
     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
     制。
       因前項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本市空地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無償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
       開放供公眾使用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稅得以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前項稅費優惠,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第 七 條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將空
     地開闢成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
     ,以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違法佔用者,區公所應報請相關機關協
     助處理。
第 八 條  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由本府衛生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