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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規劃、物質循環及其他推
動低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
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等低碳工
程及其他有關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
項。
十、農業局:推廣協助學校使用在地食材、造林與重要自
然濕地保育之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
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財政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調適及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由市長遴聘(派)學者專家、本市議員、相關業者代表、環境
保護團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
委員共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低碳調適永續
發展指標,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五、低碳環境教育推廣人員之增能培訓。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
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前項學習時數,應由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登錄。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應
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或碳足跡標籤認證之產品。對於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
章之產品。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
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
採用原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
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以及輔導採用低碳製程或能源以減少
污染,並得給予適時鼓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
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
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
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一樓樓版勘驗時檢附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一項新建建築物,於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者,免適
用本條規定;其一定規模或用途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並由
設置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車位數達五十格以上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之低
碳車輛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車位數每滿五十格,應
設置一格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公告採取較優惠之停車費率或措
施。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濕地,本府得編列經費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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