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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事宜,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差所
興建之內嵌式平緩斜坡;其分為下列三類:
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三點五公尺
。
二、機車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
點九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供輪椅等輔具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
點九公尺。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
二、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保養、租賃、寄託等行業或屬
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倉儲物流業,且營業場所內
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住家有機車出入必要,且無鄰近斜坡道可供通行。
二、經營機車買賣、修理、保養、租賃或寄託等行業,且
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等輔具人士居住。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
、醫院、診所或其他依法應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之公
共建築物,且為銜接其無障礙設施通行動線。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不符前三條規定,經有關機關勘查確有設
置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設置。
第 八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一、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
二、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
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全部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申請人或其代表人之身分證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經核准者,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內,依主
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自費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主
管機關備查;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斜坡道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
機關併同人行道工程施工,施工期限及費用不適用前項規定。
斜坡道有附屬設施時,申請人應一併申請核准設置施工。
其屬立體停車場與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者,出入口應加設
車輛駛出感應裝置及警示燈。
第 十 條 斜坡道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並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斜坡道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
核准設置處分,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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