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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
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
等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
務、廳舍修繕與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
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訴願審議及消費者保
護等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
企劃行銷、城市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
項。
四、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
制考核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
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
、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
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
均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
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
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財政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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