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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之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1.04.12
發文字號: 府工管一字第1010303556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之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之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臨時展演場所臨時性之建築物之
  搭建,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展演場所,指位於道路用地以外之臨時商品、藝文展
  覽、演藝集會場所或其他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前二十日內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
  時性之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結構材料圖。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前項第四款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指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或廣場應由
  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或使用許可證明。
四、依前點申請核准搭建臨時展演場所臨時性之建築物施工前,應將消防
  設備圖說、交通影響圖說報請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及本府
  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完工後應向本府報
  請勘驗,由工務局、消防局及交通局會勘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證明。
五、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場所臨時性之建築物,其搭建得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為之,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具第三
  點第一項各款所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工務局、消
  防局、交通局會勘合格後,發給會勘紀錄始得使用。
六、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之臨時遮棚,其搭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工務局後為之,
  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
七、臨時性之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期限內,提出申請
  ,其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延長之期間應加計
  原核准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