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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4.07.06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040657524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單位))行政罰鍰案件及取得之債權憑證,以確保本
    府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單位)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及強制執行,以及
    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及強制執行,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類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或電子檔),逐案載明裁處書或罰單
      之日期、文號或單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罰鍰金額及收繳情形、移送強制執行或取得債權憑證情形等資料,
      並列入交代。已建置或運用罰鍰管理資訊系統作業者,免另行設置
      登記簿。
(二)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之送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三)各主管機關(單位)得視業務需要訂定行政罰鍰分期繳納作業相關
      規定,受理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四)受處分人應繳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間屆滿或經依相關法令規定催
      繳,逾期仍未繳納者,應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案件移送後,受處分人自行繳清所
      欠款項者,應於核對無誤後辦理實收繳庫,並立即通知行政執行分
      署撤案。
(五)應收未收行政罰鍰之註銷,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應收歲入款
      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單位)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其登錄、保管及清理,依
    下列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其登錄、保管及清理,準
    用本點規定。
(一)各機關(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債權憑證。
(二)各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各欄記
      載有無錯誤或不符,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
      後,移請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保管或存放於各機關(單位)保管品專
      戶。
(三)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以該憑證影
      本或造冊列表通知會計室辦理,並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
      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但不能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且已
      建置債權憑證資訊系統,可按時效屆滿日妥為控管者,得以取得債
      權憑證先後順序保管。
(四)各機關(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規妥善
      管理。除因債權清償、核發新債權憑證、原處分撤銷而辦理註銷債
      權憑證外,因其他原因而有辦理註銷債權憑證之必要時,應就控管
      情形、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查明後,填
      具查核清冊(附表一)及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單位)擬
      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
      通知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處。
(五)註銷債權憑證時,各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應即時通知會計室辦理
      。如因債權獲償,並應辦理實收繳庫。
(六)依前二款辦理之債權憑證應告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將該憑證另行抽
      出裝訂成冊歸檔。
(七)債權憑證移轉予其他機關時,承辦人員應通知債權憑證管理人員取
      消列管,並即時通知會計室辦理。
(八)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配合各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
      員每年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除有特殊情形,經簽請機關(單位
      )首長同意外,應以清理一次為原則,其清理方式如下:
      1.依據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列
          冊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受處分人財產
          、所得及納稅資料。
      2.凡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通知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員向
          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再予強制執行。
(九)前款清理結果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復後,至
      遲於三個月內簽陳機關(單位)首長核閱,並加會會計室。
(十)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受處分人同一行政法規之債權總歸戶金額在
      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機關(單位)得本權責考量成本及效益,
      自行催繳或處理,免移送強制執行,並於時效消滅後依本點第四款
      辦理註銷。
(十一)債權時效屆滿前三個月,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將該債權憑證移請
        各承辦人員儘速依法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十二)各機關(單位)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清理有
        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交代。
五、各機關(單位)每年應自行訂定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清理計畫,並定期
    檢討執行績效。
六、各機關(單位)應於年度結束後,對執行清理人員上年度行政罰鍰執
    行成果,除案件裁罰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以專案清理,不計
    入年度清理率計算外,依臺南市政府行政罰鍰年度考核與獎懲基準表
    (附表二)所列考核項目進行績效考核及獎懲。
      因法令規定,作業程序具牽制作用,無須催繳執行率即可達百分之
    百之機關(單位)或罰鍰項目,不列入考核。
      各主管機關(單位)得依業務性質自行訂定第一項績效考核之獎懲
    基準,惟敘獎最低基準以不低於臺南市政府行政罰鍰年度考核與獎懲
    基準表所列敘獎最低基準為原則,且最高獎度以記功一次為限。
七、各機關(單位)接受獎懲人員,以實際辦理考核項目業務之主辦、督
    導人員為限。
八、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相關人員未依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辦理者,
    由各機關(單位)視違失情形給予書面警告,或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
      同時列入前項懲處及第六點績效考核獎勵事項者,酌減獎度或不予
    獎懲;同時列入懲處者,以較高懲處為原則。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