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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及固定通信網路纜線暫掛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以下簡稱
市管區域排水渠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管理機關為各區公所。
第 三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經道路管理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
第 四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
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
二、標註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位置
圖。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與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
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管理機關否准挖掘道路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第 五 條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管理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勘,確認暫掛纜線不影
響原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工作。
二、不得暫掛於洩水孔設置處或匯流至市管區域排水渠道
之涵管或側溝之出口處。
三、不得擅自穿越排水排洪之閥門、閘門或舌閥等設施。
四、於暫掛纜線每十公尺處標示申請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
五、每一市管區域排水渠道限暫掛纜線三條。但經管理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 六 條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期間(以下簡稱暫掛期間)以
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仍繼續暫掛者,應於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
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經許可後,管理機關應通知業者依下列計算方式限期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同棄權:
一、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使用期
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依收取之使用費六個月費額計算。
第 八 條 暫掛期間未屆滿前,業者得終止使用。但應於一個月前通
知管理機關。
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管理
機關應無息退還其預繳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九 條 暫掛期間內,管理機關得因工程或其他需要,於一個月前
通知業者配合拆遷其暫掛纜線。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
隨時通知業者配合拆遷。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者,管理機關得剪除其暫掛纜
線。
依前二項規定拆遷或剪除後,不能提供暫掛或業者不繼續
暫掛者,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預繳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十 條 暫掛期間屆滿後,除有其他應履行義務或負賠償責任之情
形外,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終止使用或第九條規定配合拆遷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業者對市管區域排水渠道及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
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第 十二 條 管理機關應於許可暫掛之處分中載明業者有下列附款情形
之一者,應剪除其暫掛之纜線:
一、未繳納使用費。
二、實際暫掛與申請暫掛範圍不符。
三、市管區域排水渠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
四、違反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
限內改善。
五、其他有礙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之排水功能。
第 十三 條 管理機關應將轄內市管區域排水渠道現有暫掛纜線數量、
業者家數及使用費收支等統計資料,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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