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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3.12.29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1228808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及固定通信網路纜線暫掛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以下簡稱
     市管區域排水渠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管理機關為各區公所。
第 三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經道路管理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
第 四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
         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
       二、標註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位置
         圖。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與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
         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管理機關否准挖掘道路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第 五 條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管理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勘,確認暫掛纜線不影
         響原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工作。
       二、不得暫掛於洩水孔設置處或匯流至市管區域排水渠道
         之涵管或側溝之出口處。
       三、不得擅自穿越排水排洪之閥門、閘門或舌閥等設施。
       四、於暫掛纜線每十公尺處標示申請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
       五、每一市管區域排水渠道限暫掛纜線三條。但經管理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 六 條  纜線暫掛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期間(以下簡稱暫掛期間)以
     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仍繼續暫掛者,應於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
     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經許可後,管理機關應通知業者依下列計算方式限期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同棄權:
       一、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使用期
         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依收取之使用費六個月費額計算。
第 八 條  暫掛期間未屆滿前,業者得終止使用。但應於一個月前通
     知管理機關。
       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管理
     機關應無息退還其預繳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九 條  暫掛期間內,管理機關得因工程或其他需要,於一個月前
     通知業者配合拆遷其暫掛纜線。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
     隨時通知業者配合拆遷。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者,管理機關得剪除其暫掛纜
     線。
       依前二項規定拆遷或剪除後,不能提供暫掛或業者不繼續
     暫掛者,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預繳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十 條  暫掛期間屆滿後,除有其他應履行義務或負賠償責任之情
     形外,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終止使用或第九條規定配合拆遷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業者對市管區域排水渠道及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
     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必要時,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第 十二 條  管理機關應於許可暫掛之處分中載明業者有下列附款情形
     之一者,應剪除其暫掛之纜線:
       一、未繳納使用費。
       二、實際暫掛與申請暫掛範圍不符。
       三、市管區域排水渠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
       四、違反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
         限內改善。
       五、其他有礙市管區域排水渠道之排水功能。
第 十三 條  管理機關應將轄內市管區域排水渠道現有暫掛纜線數量、
     業者家數及使用費收支等統計資料,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