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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 臺南市議會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3.09.09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837565A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法規名稱: 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
     權。
第  三  條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  四  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
第  五  條    本會第一屆議員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屆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
     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
     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遞補之議員應於
     當選後或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
     理宣誓就職。
第  六  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
     會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
     函知市政府。
第  七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
     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八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
     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
     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
     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
     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
     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
     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
     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九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
     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
     。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十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
     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
     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十一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
     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
     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
     縫處簽名或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
     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終結為
     止。
第 十二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
     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
     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請行政院備查,
     並函知市政府。
第 十三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
     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
     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十四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
     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
     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即
     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
     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
     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議長或副議長
     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
     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
     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
     一人召集之。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或死亡者。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
     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
     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十八 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第 十九 條    本會為審查議案,設各種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
     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 二十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
     議。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
     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
     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
     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一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
     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
     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
     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
     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
     視同第三次。
       前項出缺人數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
     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
     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
     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四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議事
     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
     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二十五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
     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二十六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
     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
     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本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
     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
     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機要業務,研究發展之管制與考核,年度工
         作計畫,行政單位各種會報,圖書資料蒐集與管理,
         議會史料之蒐集、編輯、陳列與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
         室之事項。
              二、議事組:各項選舉,程序委員會業務,議事日程之編
         擬,會議之準備與通知,提案、決議案與審查報告之
         整理,大會各種議案資料、公報與議事錄之編輯與印
         發,期刊之編輯與發行,聽證會與跨委員會之專案小
         組活動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等事項。
              三、行政組:議員各項費用支給事項,議員健保,議員個
         人出國考察,議員國內經建考察,黨團業務,議員暨
         其公費助理人事資料之建立與應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總務組:出納,採購,廳舍與會議場所營繕與管理,
         車輛、技工、工友及駐衛警管理等事項。
              五、公共事務組:市民服務事項,姐妹會業務,來賓與外
         賓接待,本會組團出國考察訪問,新聞發布與記者之
         聯繫,記者會、座談會與各項活動之辦理,及其他公
         共關係事項。
              六、法規研究室:法制研究,預算分析,紀律委員會業務
         及大會議事法制等事項。
              七、資訊文書室:資訊系統與設備之建置與維護,資訊訓
         練與發展,電子作業制度制定,影音系統執行與管理
         ,文書之收發與繕校,檔案管理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
     高級分析師、組員、技士、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技術員
     、辦事員及書記。
第 三十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及
     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議,必要時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得加入其
     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
     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
     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