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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審查作業要點」,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發文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文日期: |
103.07.30 |
發文字號: |
府都規字第1030586815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審查作業要點」,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審查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以下簡稱各項設施)申請設置之審查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設置。
三、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置各項設施,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使用細目依附表一規定,申請設置流程依附圖一規定。
四、各項設施之行業屬性,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申請總量管制許可案件,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二份,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建物者
,免附);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時,應檢具
土地(或建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設置者,應於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建築
執照者,原總量管制許可(預登錄)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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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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