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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或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核准籌備,經營臺南市市區客運路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
以下簡稱客運業)。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之低碳車輛其樣式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動公車、油電混合公車或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
新公告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柴油公車。
二、地板型式為低地板,並應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有關低地板大客車之規範。
三、除乙類大客車外,車輛車體須臺灣車體廠製造。
第 四 條 低碳車輛之補助額度如下,並得視預算情形予以公告調整
:
一、電動公車(含必要充電設備)補助款以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為限。
二、油電混合公車補助款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新公告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
標準之柴油公車補助款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加計中央補助款最高不得超過車體總價(不含
營業稅)百分之四十九。
第 五 條 低碳車輛之補助,客運業應檢具低碳車輛申請補助營運計
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資金來源。
二、車輛規格:底盤生產廠商、車體打造廠商、車上設備
功能、廠牌、型式、年份、馬力、噸位數。
三、時程計畫:生產、試車、驗車、掛牌及營運等時程。
四、營運計畫:營運路線、各營運路線車輛數、停靠站、
每日營運班次等。
五、維修計畫。
六、節能減碳效能分析內容。
七、其他本府指定項目。
第 六 條 客運業應依核准之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所載時程計畫與營
運計畫完成所有車輛及人員籌備並加入營運。
因特殊情況未能如期營運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本府
准予延長,並以六個月為限,經准予延長屆期未營運者,廢止
其核准補助款,並追繳已申領之補助款;未於屆期二個月前報
請延長或未准予延長時,本府得於屆期次日起按日減少每車千
分之二之補助款金額,逾二個月廢止其核准補助款,並追繳已
申領之補助款。
第 七 條 客運業於核准補助購置低碳車輛後,檢附底盤及車身未掛
牌前具結無銀行貸款證明、載明造價之購車契約影本向本府申
請撥付補助款百分之五十價款,並於該車輛營運滿一個月後再
檢附購車付款發票影本、優惠之退稅費證明、財產目錄或對帳
資料及核准營運計畫等書面影本,申請撥付其餘補助款。
購車契約或發票及營運計畫書影本經發現有偽造、變造情
事或有浮報價格者,未領之補助款不予核撥;已申領者,追繳
之,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 八 條 經核准補助購置之低碳車輛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為移轉
行為或移作他用,違反者以十二年平均折算,依比例追繳補助
款。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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