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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1.03.12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010211158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
  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之策劃、督導、考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
   2.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
   3.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
   4.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
   5.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三、申請人應為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單
  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或具行為能力人不能或不為申請者,不在此
  限。
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
(二)未省略記事之最近三個月內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或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府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
  、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不動產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
六、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及
  汽車,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
   價計算。
(三)其他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按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算。
(四)車齡未逾五年,或汽缸排氣量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
   予列計。但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屬謀生工具或供載送家庭中有重
   大傷病、身心障礙人口或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分者,
   其價值不予列計。
七、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二
   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文件或檢附相關單
   據及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以供審核: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原投
     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3.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
  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八、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
  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
  學校子女,或為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子女者,認定為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
(二)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
(三)勞工保險給付。
(四)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六)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七)贍養費收入。
(八)捐款收入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
(九)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十、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
  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
   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以下者。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十一、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相關措施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於三年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於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以下,得免計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
   庭財產。
    前項期間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二、區公所應於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
   (包含國定假日)公告受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申請,並通知轄內列冊之低收入戶;其不能自行申請者,
   應協助辦理。但家庭因遭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時提出申請。
十三、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成
   員應含公正人士三人至七人參與。小組成員任期二年至四年期滿得
   續聘,出缺時,應補聘任期至原小組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查小組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區公所定之。
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十五、生活扶助費應按月匯入低收入戶帳戶。但帳戶因故無法撥入,得以
   現金或申請社會救助專戶等方式領取。
    低收入戶成員因死亡、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戶籍遷出本市、收入財產增加不符本法第四條規定、入監服刑、依
   法羈押、拘禁或經轉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家庭安
   置、收容或寄養者,應自次月起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其死亡者,
   當月應具領之生活扶助費歸屬遺產。
十六、生活扶助費溢領者,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自送
   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返還溢領金額或按月抵扣生活扶助費。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遷出至本市他區者,應於次日起檢具異
   動後之戶籍謄本向原核定之區公所辦理異動登記,區公所於受理異
   動登記後,應將相關資料移轉至遷入地區公所列冊辦理,必要時遷
   入地之區公所得再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