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最新訊息
- 最新訊息內容
訂定「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1.03.12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10112127A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訂定「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
內容: |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發及收費事宜,並依規費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核發作業,由主管
機關辦理,並得委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
稱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予以證明之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
畫樁位成果套繪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以地政機
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分割結果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應依地籍測量分割確認結果
核發。
第 六 條 證明書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載明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整體開發方式、基準建蔽率及基準容積率。
第 七 條 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
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失其效力。
第 八 條 申請核發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但政府機關
或公立學校因公務需要申請者,得免收取費用。
前項申請費用,每筆地號收取新臺幣二十元;每案發給一
份證明書,同一案每增加一份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