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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03.12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112127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收費辦法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發及收費事宜,並依規費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核發作業,由主管
     機關辦理,並得委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
     稱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予以證明之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
     畫樁位成果套繪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以地政機
     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分割結果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應依地籍測量分割確認結果
     核發。
第 六 條  證明書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載明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整體開發方式、基準建蔽率及基準容積率。
第 七 條  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
     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失其效力。
第 八 條  申請核發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但政府機關
     或公立學校因公務需要申請者,得免收取費用。
       前項申請費用,每筆地號收取新臺幣二十元;每案發給一
     份證明書,同一案每增加一份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