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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借用管理要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發文日期: 103.05.05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字第1030281036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借用管理要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借用管理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活化公有停車場,提昇土
  地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有停車場如下:
(一)本局管轄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
(二)本局管轄之公有路外停車場。
(三)其他委託本局收費之公有路外停車場。
   申請借用前項第三款者,應先取得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三、借用公有停車場應以停車使用率較低者為限。但設有出入口管制收費
  ,及已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之路外停車場,不得申請借用。
四、借用公有停車場,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公務機關(構)主辦、合辦、協辦或指導之公益活動。
(二)立案之宗教團體辦理無收益之法會或繞境等民俗活動。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之活動。
   依前項第一款借用者,應由該公務機關(構)申請。
   每次借用以三天為限。但由本府或所屬機關(構)主辦、合辦重要
  活動,不在此限。
五、借用人應於舉辦活動前十五日至九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但遇特殊
  緊急情況或經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協商辦理者,不在此限。
   申請後如活動因故須改期,應於活動前七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六、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及主辦單位。
(二)活動目的、內容及參加人數。
(三)活動(含進場、撤場作業)日期、時間及借用範圍。
(四)負責人及聯絡人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七、經本局同意借用者,主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辦前向本局繳納保證金及使
  用費,並切結書。
   前項保證金及使用費,由本市機關(構)主辦、合辦之活動,免予
  收取;由本市機關(構)協辦或指導之活動,減半收取。
   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八、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原申請用途使用,且不得將所借用場地轉借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
(二)借用期間應負責場地相關設施維護,並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居家安寧。
(三)借用期滿應於當日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垃圾,並回復場地原狀。
(四)活動所需之臨時性廣告物或建築物,應另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設。
(五)借用範圍外,不得排除本局進行停車開單收費作業。
(六)應自備活動所需水電,不得接用該停車場之水電設施。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借用:
(一)借用之範圍及時間已有其他申請案件。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提出申請。
(三)違反政府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
(四)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五)有營利行為。
(六)活動內容有損害停車場或其附屬設施之虞。
(七)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八)活動申請或主辦單位一年內有違反第八點各款情形。
十、借用人如有損害場地相關設施、植栽等情形,應於三日內負責修復,
  屆期未修復者,由本局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先由保證金抵償之,不足
  再由主辦單位補足。
十一、活動因特殊緊急情況與本府主辦、合辦之活動撞期,致無法依原同
   意日期借用場地者,保證金無息發還;使用費依未使用日數比例無
   息發還。
十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
   使用者,無息發還保證金,使用費依未使用之日數無息發還。
    非因前項事由,致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無息發還保
   證金,使用費不予發還。
    違反第八點規定者,本局得隨時停止借用,保證金與使用費不予
   發還。
十三、申請發還保證金者,由主辦單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申請,經本局查
   無待辦事項後,無息發還。
十四、經本局委託區公所管理之停車場準用本要點。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