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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3.02.20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149097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容: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總統、副總統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政黨、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時
     所設置之各類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之旗幟等
         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四  條    選舉期間各類競選廣告物主管機關及違規競選廣告物取締
     權責分工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前項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規則之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
     關機關會同辦理。
第  五  條    政黨、任何人於公告競選活動期間內設置之各種競選廣告
     物規範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依各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
       二、旗幟廣告:每單幅不得逾寬七十公分、旗桿頂端至地
         面不得逾二百一十公分,設置應以旗插或旗座方式固
         定於法定建築線內,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或其他
         黏著劑固定於樹上、圍牆、交通號誌、燈桿及水銀燈
         或其他公共設施等,亦不得破壞植栽、路面及其附屬
         設施。
第  六  條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政黨、任何人不得設置各類
     競選廣告物,違者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
第  七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分隔島、橋樑、公園、機關(
     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設置停放競選廣告物。
     但經本府公告提供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旗幟廣告公告開放地點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邀集本府民政局
     及各區公所研商指定,並於法定選舉投票日二個月前公告。但
     重行選舉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政黨、任何人除登記立案之競選
     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側各三十公尺建築線內側
     範圍內可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外,其他不得於
     行道樹、交通號誌桿上及叉路口路角二側延伸十公尺範圍內設
     置,違者得逕行拆除。
       另遊動廣告除不得停放於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外,
     限停放於登記立案之競選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
     側各一百公尺範圍及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內,違者得逕行移置
     。
第  八  條    政黨、任何人設置停放競選廣告物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
     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
     風警報為警戒區,應自行拆除移置。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及
     相關權益者,政黨、任何人應負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為有效維護選後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政黨、任何人設置
     之各類競選廣告物,除旗幟廣告應於投票日當日下午四時前自
     行清除外,其餘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或移除,違者視
     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逕予拆除並銷毀。
       遊動廣告移置作業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