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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於臺南市之公司。
二、營業項目登記為製造業。
三、其廠房採用節能設備、施行節能工程或技術,可持續
減少能源耗用量三年以上。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節能補助之申請:
一、銀行拒絕往來戶。
二、最近三年內欠繳應納稅捐。
三、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已獲得其他政府機關相同經費之補助。
第 四 條 申請節能補助以下列費用為限:
一、施行節能工程費用。
二、購置主要節能設備費用。
三、採行節能技術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申請節能補助計畫全案經費總額之
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 五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據各年度預算編列額
度支應之,並公告每年度節能補助之額度及受理申請期間。
第 六 條 為審議節能補助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審議小組。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節能補助申請書。
二、節能計畫書。
三、同一計畫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四、公司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免辦工廠登記者,
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完稅證明影本。
六、其他指定證明文件。
申請節能補助案件,其應檢具文件不全者,主管機關應載
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審議小組得審酌當年度申請節能補助計畫預估減少能源耗
用量之成效及計畫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進行節能效益評比,並
據此排定補助優先順位。
補助總金額超出當年度編列之預算者,由主管機關依補助
優先順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金額。
第 九 條 申請節能補助案件經審議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准駁處分並
通知申請人。
第 十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書預定或主管機關核定時間內完成節能
計畫,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一、完工證明。
二、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
三、現場照片。
四、結算收支清單。
五、原始憑證或領據。
第 十一 條 補助款之核撥,經主管機關查驗後視節能計畫執行成效,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節能總量確實達到計畫預定成效者,依核定之金額補
助;未達預定成效者,酌減之;未達預定成效百分之
五十者,得不予補助。
二、經查驗節能設備非屬當年度購置之新品或改善內容與
原核定內容不符者,扣除其不符部分之補助金額;該
扣除金額及計算方式依核定補助比例定之。
三、實支費用低於申請補助金額者,按核定補助比例核減
之。
未依計畫於預定或核定時間內確實執行或擅自變更計畫,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不予補助。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及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計畫完工後之節能效益不能持續三年且無正當理由。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結案後五年內應配合宣導本辦法執行成果
。
第 十四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
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者外,應每季公開於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網站。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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