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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促進產業引進低碳科技及節能補助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3.01.24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088559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旨: 訂定「臺南市促進產業引進低碳科技及節能補助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促進產業引進低碳科技及節能補助辦法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於臺南市之公司。
       二、營業項目登記為製造業。
       三、其廠房採用節能設備、施行節能工程或技術,可持續
     減少能源耗用量三年以上。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節能補助之申請:
     一、銀行拒絕往來戶。
     二、最近三年內欠繳應納稅捐。
     三、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已獲得其他政府機關相同經費之補助。
第 四 條  申請節能補助以下列費用為限:
     一、施行節能工程費用。
     二、購置主要節能設備費用。
     三、採行節能技術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申請節能補助計畫全案經費總額之
     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 五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據各年度預算編列額
     度支應之,並公告每年度節能補助之額度及受理申請期間。
第 六 條  為審議節能補助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審議小組。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節能補助申請書。
       二、節能計畫書。
       三、同一計畫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切結書。
       四、公司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免辦工廠登記者,
         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完稅證明影本。
       六、其他指定證明文件。
       申請節能補助案件,其應檢具文件不全者,主管機關應載
     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審議小組得審酌當年度申請節能補助計畫預估減少能源耗
     用量之成效及計畫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進行節能效益評比,並
     據此排定補助優先順位。
       補助總金額超出當年度編列之預算者,由主管機關依補助
     優先順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金額。
第 九 條  申請節能補助案件經審議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准駁處分並
     通知申請人。
第 十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書預定或主管機關核定時間內完成節能
     計畫,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一、完工證明。
       二、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
       三、現場照片。
       四、結算收支清單。
       五、原始憑證或領據。
第 十一 條  補助款之核撥,經主管機關查驗後視節能計畫執行成效,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節能總量確實達到計畫預定成效者,依核定之金額補
         助;未達預定成效者,酌減之;未達預定成效百分之
         五十者,得不予補助。
       二、經查驗節能設備非屬當年度購置之新品或改善內容與
         原核定內容不符者,扣除其不符部分之補助金額;該
         扣除金額及計算方式依核定補助比例定之。
       三、實支費用低於申請補助金額者,按核定補助比例核減
         之。
       未依計畫於預定或核定時間內確實執行或擅自變更計畫,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不予補助。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及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計畫完工後之節能效益不能持續三年且無正當理由。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結案後五年內應配合宣導本辦法執行成果
     。
第 十四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
     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者外,應每季公開於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網站。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