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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2.11.06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997596A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臺南市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容: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之使用、管理臻於健全,提供老人休閒活動場所,維護老人健
     康,增進老人福利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第三十一條規定興建設立,提供老人文教、康樂、聯誼、進
     修、活動及辦理福利服務之場所,其名稱應冠以行政區區名。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管理機關為老人文康活
     動中心所在地之區公所。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委託財(社)團
     法人或合法立案之團體、機構負責管理。
第 四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康休閒及研習活動。
       二、聯誼服務。
       三、書報閱覽服務。
       四、老人福利服務諮詢。
       五、老人營養餐飲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保健服務。
       八、輔具服務。
       九、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以辦理老人福利服務活動為
     優先,並應於使用日五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但經管理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者,應繳納各項費用及總費用
     一倍至二倍之保證金。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管理機關得依附表收取或視
     實際情形以不低於附表之計價方式另訂收費基準表。
第 六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務活
     動,或經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第四條所列事項及屬公共、公益性
     質活動者,得免繳納全部或部分費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
     處理。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因不可抗
     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
     所繳之費用。
       申請人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
     ,向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交之
     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場地已回復原狀者,保證金
     應全數無息退還;有損壞公物或致場地髒亂者,由保證金中照
     價扣除損壞賠償金額及清潔費用。
第 十 條  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使用:
       一、堆置、販賣危險性、易燃性等物品,有影響安全之慮
         。
       二、侵犯他人權益或阻撓各項服務進行而不聽勸止。
       三、故意毀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建築或設備。
       四、違反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營利行為。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應將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開放時間及場地使用事項
     ,公布於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功能。
第 十二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 十三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場地收費應解繳市庫。
第 十四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所需基本水電費及相關設備管理維護費
     ,由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財產設備,由管理機關依臺南市市有
     財產管理法規辦理財產登帳及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