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並統
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
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信網路、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網路、行動通信網路、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使用業者:指得利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
之業者。
三、引上管:指埋設在寬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供引出至用
戶之管道。
四、子管:指在寬頻管道母管中所佈設之管道。
第 四 條 使用業者申請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行動通信業務建設許可函或
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函)影本。但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業者出具正本,以供查驗。
二、佈設路線平面圖、使用寬頻管道斷面圖、引上管及設
置位置詳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
第 五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規費:寬頻管道子管及引上管每管每公尺按月收取新
臺幣一點八五元,並應於申請時及主管機關年度通知
期限內預繳全年度應收取之費用,使用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按前年度規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該年度應繳
金額,並於主管機關年度通知期限內繳納,使用期滿
未生損害責任及抵償事由者,得申請退還。
第 六 條 使用業者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
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入。但遇急迫情形,得先
行通報主管機關,並於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後三日內補辦申請
程序。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或其接
續設施、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佈設之纜線,未清楚標示使用業者名
稱及證照字號。
三、使用期限屆滿五日仍未拆除纜線或其接續設施。
四、佈設纜線或其接續設施有損寬頻管道結構,未於主管
機關通知期限內修復。
五、寬頻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雨水下水道
、污水下水道、電線桿、銜接管線或其他處所之纜線
,除有纜線引出之必要、既設已地下化寬頻纜線或依
共同管道法新設之寬頻纜線外,未於主管機關通知之
一定期限內完成拆遷,且未申請展期。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纜線或其接續
設施,所生費用由違規使用者負擔,或由已繳保證金及未到期
之規費中扣抵。
第 八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第 九 條 寬頻管道因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交通系統更新改
善等公共工程需求,於規劃設計時應會同纜線業者辦理現場會
勘,如有牴觸需遷改者,纜線業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
成寬頻纜線拆遷。
寬頻管道因公共工程或其他管線單位施工,未經辦理會勘
而導致寬頻管道損壞,損及纜線業者權益,主管機關應協助纜
線業者進行相關求償事宜。
未依第一項規定配合拆遷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
除,未於期限內履行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所生費用由使
用業者負擔,或由已繳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中扣抵。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能再提供佈設或使用業者不續用
時,應扣除抵償費用後,退還剩餘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
第 十 條 前條以外之其他興建工程,因施工範圍涵蓋既設之寬頻管
道,須臨時或永久遷移寬頻管道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由
施工單位負擔其所須之經費。
寬頻管道因遷移或廢止等事由致使用業者不能使用時,主
管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規費及保證金。
第 十一 條 為管理維護寬頻管道與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使用業者應
協助主管機關維護寬頻管道之使用,並定期檢視與維護佈設之
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有天然災害等特殊情形發生時,並應加強
巡檢工作。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