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南市地政士獎勵及懲戒事項,
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設立臺南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社會局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局主管一人。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三、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辦。
六、本會受理地政士獎勵案後,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付審議,決定獎勵
方式。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地政士懲戒事由,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
會陳述。
(二)送交地政局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意見。
(三)提付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七、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
席。
八、本會審議時,應參酌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
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
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九、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
嚴守秘密。
十、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及本府印信。
(五)決定懲戒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一、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對地政士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二十日內送本府地政局以書
面通知被獎懲者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受懲戒處分案件
並應依地政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