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在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依法
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指於本市設立登記(備查)、加入公會
及營運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四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與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
表、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必要時得分組辦理查核、評鑑。
第 五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必要時
得增加辦理次數;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
。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許可設置事項。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維護事項。
三、消防、環保及衛生等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及權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許可審核事項。
二、經營及管理事項。
三、殯葬輔導及禮儀事項。
四、消費者權益保障及性別平等事項。
五、資訊公開及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權重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一個月
前公告之。
第 八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應予公告,並通知受查核、評鑑者。
第 九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
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匿、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影響查核、評鑑之正確
性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查核、評鑑結果。
第 十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查核評鑑小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
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