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界定臺南市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項目,特訂定本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或建築物之權利、構造、消防安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下,免請領建築執照:
(一)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二)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廠製民生用水槽,其高
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三)設置於建築物合法開口,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免計
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
(四)既有公有建築物、加油站、加氣站增設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置最大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者
。
(五)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售票
亭、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六)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公車候車亭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下,總
高度在四公尺以下者。
(七)政府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臺、膫
望臺,其主體構架高度不超過三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
(八)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場所、露營
等場所區內設置下列項目者:
1.涼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
下且外牆透空率達四分之三以上。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
上。
3.大門及牌樓: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
度六公尺以下。
4.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總高度四公尺以下。
5.公共廁所: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
下,並以一層樓為限。
(九)七樓以下合法公有建築物,建造完工逾十年,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臺者,得搭設屋頂
層雨棚,雨棚應符合下列規定:
1.屋脊高度不得超過二百十公分。
2.屋簷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
3.天溝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4.屋簷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5.如有設置外牆,其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6.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於女兒牆頂部。
7.天溝或屋簷不得突出建築物女兒牆外緣。但屋頂天溝及落水管
,或屋簷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在三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
8.無設置天溝者,其屋簷得突出女兒牆外緣三十公分以內,但不
得突出建築線及基地境界線,作為泛水收邊。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需為依建築法規定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或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
第一項第九款屋頂層雨棚材質,除外牆外,應以鋼筋混凝土以外之
不燃材料為限,且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建築物結構
安全證明書及雨棚構造物之工程圖說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三、本原則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不得設置於道路、法定騎樓地、無遮簷
人行道、都市計畫退縮地等區域。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設置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變更者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