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之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有里名稱變更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提議變更本市原有里名稱者,應檢具理由書,並載明擬變更之名稱與
理由,連同連署名冊,由連署人之代表一人(以下簡稱代表人)向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
前項理由書及連署名冊格式由區公所提供。
三、連署人應為繼續居住該里四個月以上、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
。
連署人數應達該里有連署資格人數二分之一。
連署人資格及人數,以區公所收受連署資料之日期為準,並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區公所收受連署資料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理由書、連署名冊及有關
資料之初步審查後,函請戶政機關查對連署名冊。
戶政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將查對結果及連署名冊檢還區公所,區公所
應於戶政機關檢還資料後十五日內完成連署資料審查。
五、連署資料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區公所通知代表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仍有欠缺者,區公所應公告不予處理,連署失其效
力。
六、連署資料符合規定者,區公所應將原有里名稱變更資料,報請本府辦
理。
七、本府民政局於確認資料齊全後,提市政會議決議通過,再由本府提請
臺南市議會審議,並於通過後變更原有里名稱。
八、原有里名稱變更至遲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區公所於里長任期屆滿當年度,不予收受原有里名稱變更之提議。
九、原有里名稱變更後,三年內不得再行提議變更。其未獲臺南市議會通
過,以同一名稱提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