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
時主管機關已協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二、監控中心人員:指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
中心之執勤人員。
三、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新增管線配
掛之空間。
四、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第 四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管理事項如下:
一、共同管道之管線內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巡檢、保養
、維修。
二、共同管道之管線內公共設施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
同使用時,其檢修維護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第 五 條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
託專業機構辦理者,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之初審。
二、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三、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四、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
設備。
五、共同管道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六、共同管道經過道路之巡查。
七、共同管道之清潔維護。
八、共同管道防災演習及緊急事故之應變處理。
九、管理文件之建檔保管。
十、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工作檢討會議。
十一、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應辦事項。
第 二 章 維護與巡檢
第 六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訂定專業設置維
護規範,於共同管道工程完竣後三個月內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不
予核發進入使用許可。
第 七 條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
、轉彎處(分歧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及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水災、風災或震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巡查及報告事
項。
六、其他與設置維護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年度
定期巡檢計畫,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檢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人員、職稱及連絡電話。
三、巡檢管道名稱。
四、巡檢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
五、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修復時間、缺失改善或危險預防措施。
第 十 條 幹管定期巡檢每半年應至少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
一次。
第 十一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檢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
巡檢完畢應將該次巡檢執行及缺失改善情形提送主管機關
備查。
年度定期巡檢完畢,應於年底前將該年度巡檢執行檢討報
告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巡檢計畫內容。
二、巡檢執行情形。
三、缺失改善情形。
四、管線事故。
五、其他應考核事項。
前項年度考核,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事業機關(構)辦理
之。
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章 進入與使用
第 十三 條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經主
管機關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二、斷面圖:佈設管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
位置詳圖。
三、工程進度桿狀圖。
四、施工計畫書。
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經主管機
關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巡檢計畫:應經管線事業機關(構)審查核可,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
三、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前二項以外其他申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式三份,經主管機關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安全切結書。
二、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名冊。
第 十四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不得違反許可事項,並應於核可之共
同管道區段內作業,不得越區。
第 十五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新設、增設、改設或外
管匯入(出)管線,應於原規劃空間核定位置佈設或銜接管線
,不得破壞管道結構。
第 十六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
成後七日內填報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
及監控中心人員簽章,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提送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完竣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及引出(入)管線位置。
二、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
三、施工前、施工中及竣工後照片及實際佈纜圖說。
四、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五、定期巡檢表。
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 十七 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通報體系通報後,管線
事業機關(構)應向監控中心登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立
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
處理書面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經費分攤
第 十八 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竣
工後結清應負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
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許可。
第 十九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
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有欠缺,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
補正或經限期通知繳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屆期未繳納者,
駁回其申請。
第 二十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
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按年計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並須一次繳清。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如下:年使用費(新臺幣元
)=每年期應攤還本息(新臺幣元)×使用長度比率×使用截面
積比率。
前項所稱每年期應攤還本息,指下列費用之總和:
一、年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按管道結構耐用
年限五十年計算之當年建造費。
二、年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營運共同管道所需
管理維護費用之平均值。
因管道新建完成而無前三年管理維護費時,前項第二款之
費用,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
線事業機關(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外之其他部分,納入預算、收支對列
,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新增管線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間,應繳交
使用保證金;其金額為年使用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應以現
金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一次繳清。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
並拆除所使用之管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二十三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
至少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至遲應於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以繼續使用;如不同意,得通知
限期拆除。
第 五 章 違規處置與拆遷
第二十四條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
,主管機關並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使用者
配合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
未配合拆遷者,主管機關得逕為拆遷,該管線使用者應自行負
擔。
管線拆遷後,主管機關不能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使用者不
繼續使用時,管線使用者得申請核退當年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
,惟不得要求賠償。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