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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61063825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消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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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理建築物消
     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類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
         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場所。
       二、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三、學生賃居處所:指提供學生租賃居住之集合住宅、寄
         宿舍或一般住宅場所。
第  四  條    本市各類場所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其用電所裝
     置之線路、變壓器或開關等用戶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管理
     權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且委託合格之電
     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
     。
第  五  條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之甲類場所、學生賃居處所及經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
     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
     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臨時展演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
     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
     圖。
第  七  條    本市歌廳、舞廳、夜總會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類似場
     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
     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
     能。
       前項場所如依設置標準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以連
     動方式設置。
第  八  條    依設置標準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百四十三條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新建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自動及手動遮斷之功能。
第  九  條    本市須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附
     表之申報期限,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
     查。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四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檢查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