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理建築物消
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類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
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場所。
二、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三、學生賃居處所:指提供學生租賃居住之集合住宅、寄
宿舍或一般住宅場所。
第 四 條 本市各類場所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其用電所裝
置之線路、變壓器或開關等用戶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管理
權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且委託合格之電
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
。
第 五 條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之甲類場所、學生賃居處所及經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
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
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臨時展演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
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
圖。
第 七 條 本市歌廳、舞廳、夜總會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類似場
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
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
能。
前項場所如依設置標準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以連
動方式設置。
第 八 條 依設置標準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百四十三條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新建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自動及手動遮斷之功能。
第 九 條 本市須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附
表之申報期限,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
查。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四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檢查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