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
可通達基地,以供通行。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以經指定(示)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
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五樓以下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
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
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
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
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
二、新建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
開闢完成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
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
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
四公尺以上之路面。
前項排水系統及出入通路所經土地免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第 四 條 經指定(示)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建築基地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
者,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排水
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