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依公園、綠地之規模、使用頻率及
維護管理狀況,公告徵求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綠地之名稱、位置、面積、申
請期限、申請資格及使用限制等事項。
第 三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綠地者,以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民間
團體為限。
第 四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綠地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
名與公園、綠地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
二、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財務計畫、整建計畫、營運
計畫及回饋計畫。
四、財產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請者,須檢具會計師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力證明,其財力證明金額由主管機關
以公告另定之。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 五 條 經營管理者得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等相關圖說,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出資增建、改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各項設施
。
前項工程,應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所有
權應無償登記為本府所有。
第 六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
准之公園、綠地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提供遊客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或文化藝術品之展售。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前項營業項目外,經營管理者舉辦之各類活動不得收費
。
第 七 條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公園、綠地植栽之修剪、澆水等管理維護。
二、公園、綠地設施之修復。
三、公園、綠地內廁所之清潔。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禁止行為者,應即通知主
管機關、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
第 八 條 公園、綠地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經營管理者
得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申請繼續經營。
第 九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有使用公園、綠地之必要者,應先通知經
營管理者,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