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管理,增進使用效益及推展各項社會
教育文化事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中心演藝廳、展示場、會議室、研
習教室及廣場。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舉辦之
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場地:
一、宏揚文化、發揚民族精神、推展鄉土教學及宣導各種
社教活動。
二、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等藝文活動。
三、學術性集會演講活動。
四、國際性文化交流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文件,於使用日一個月前
向管理機關提出,經許可後於使用日一週前繳納各項費用,始
得使用。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
,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
請求補償。
第 七 條 場地使用時間,除星期一全日及星期六、日晚間時段不開
放外,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十八時至二十一
時三時段。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許可,其
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一規定。
二、活動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影響
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活動損壞本中心建物及設備。
五、各種政黨活動、宗教佈道法會、公(私)辦政見發表
會或營利商業行為。
六、於場地內從事烹煮或設宴活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
第 九 條 申請人申請場地經許可使用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繳納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申請人不能如期使用場地時,得
申請改期或退還全部費用。
二、因第六條事由,經管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改期而不能改
期,退還全部費用。
三、因其他事由不能如期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
知管理機關,退還半數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人舉辦下列活動之ㄧ者,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得免
費或減收費用︰
一、社會慈善事業性質之活動,其收入全數充當慈善用途
。
二、藝文團體或個人非營利性質展演,曾在縣、市以上文
教機構、私人展演場所展演,其展演內容有助社教推
廣,且接受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邀請。
三、弱勢團體開會或辦理活動。
四、公務機關開會或辦理非營利性活動。
第 十一 條 使用本中心各項設備及場地佈置均應徵得管理機關許可,
注意安全維護,並於使用後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應負責賠償。
第 十二 條 場地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布條及搭建設備者,應
在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第 十三 條 入場券應印製下列遵守事項,且應一人一座,不得私自增
設座位:
一、演出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每人一票,憑票排隊入場
。
二、勿打赤膊或穿背心、拖鞋、木屐、赤腳或奇裝異服入
場。
三、為尊重演出者,進場前請關手機、呼叫器,並勿在場
內吸煙、飲食、隨意走動、喧嘩,共同維護秩序。
印製各種識別證或入場券,應將樣本送管理機關許可後,
始得製發使用。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