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規範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營運,並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除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所轄殯葬設施由該所管理外,其餘殯葬設施由所在地區公所管理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使用費依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收取。
第 二 章
公立殯儀館使用、管理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殯儀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者以遺囑或意願書指定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二、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其家屬提出申請。
三、無前款家屬之神職人員死亡,得由所屬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四、死者生前就養之公立或政府委託之機構。
五、政府機關。
申請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者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費;其為受委託辦理申請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之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療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診斷書等足資證明死者死亡之文件。
二、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屍體收埋證明書。
三、死者於國外死亡時,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死亡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包括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使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遺體運入殯儀館,應以屍袋接運,未用屍袋者不得入冷凍櫃冰存。
遺體隨身財物,應會同其家屬清查點交自行領回保管;無名屍體隨身財物,由警察機關收存保管。
第 六 條 瞻視遺體應辦理登記手續。
瞻視時段為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情況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遺體應安置於停屍間,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情況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領取遺體應同時確認遺體之身分與領取事由;領取人應協助確認遺體身分並切結確認無誤後,方得領取。
第 九 條 遺體入殮,應附具死亡證明文件,於入殮室為之;入殮後應確實密封,隨即移靈停柩室停放,如有漏氣,家屬應即處理。
第 十 條 殯儀館內不得燃燒物品,焚燒紙錢(厝)或死者器物,應於指定場所為之,並依管理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禮廳及靈堂使用完畢後,由申請者自行清理,並經管理人員檢查認可。未依規定清理,經管理機關糾舉不改善者,半年內拒絕申請者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
第 三 章 公立火化場使用、管理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火化場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亡證明文件,於繳納使用費後,由管理機關發給火化許可證。
申請者應依許可火化日期及時間,提交火化許可證於管理人員, 由管理人員進行屍體火化事宜。
第 十三 條 火化之棺木、陪葬物與衣物,應符合火化爐尺寸及環保規定。
前項棺木厚度限三公分以下,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並禁止放置塑膠、尼龍等化學物品或易爆物等其他危險物品。
遺體隨身之醫療器具應於火化前取出。
未依前三項規定而致災害或設施設備損害者,應負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其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予拒絕火化。
第 十四 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由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代為裝罐,並點交其家屬,逾三十日未點交者,由管理機關擇地暫行安置。
第 四 章 公立公墓使用、管理
第 十五 條 申請使用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繳納使用費後,由管理機關發給埋葬許可證。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埋葬,埋葬應向管理人員提示埋葬許可證,並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
三、繳費後逾期未使用者,註銷其使用權。
四、每一死者限申請使用一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五、埋葬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下七十公分以上,法定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墓穴掘入遇其他障礙不能使用時,得申請改用其他墓基。
六、墓頂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墓頂最高得放寬至二公尺。
七、埋葬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八、公墓內不得設置墓厝。
九、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墓主應自行起掘安置於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墓主不處理者,由管理機關逕為代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代履行費用由墓主負擔。
第 十六 條 公園化之墓碑、墓型、材料及顏色應依管理機關公布之式樣造設,違反者予以拆除。
前項規定應予列入申請書內,並由申請者切結。
第 十七 條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紙厝、花籃等,行為人應負責清理,並於管理機關指定墓區附近適當場所彙集,不得任意丟棄。
第 十八 條 舊墓整修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第 十九 條 遷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申請書及附具原埋葬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但依法遷葬者,不再此限。
二、公園化公墓墳墓遷葬應繳納墳墓廢棄物清除保證金。墳墓遷葬後三十日內,自行完成廢棄物清除,並將墓穴填土整平者,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未完成者,由管理機關代為清除,保證金不予退還,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 二十 條 公墓內有非法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管理機關依法究辦。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依法令規定、管理需要或為維護地方公益,必要時得駁回使用公墓之申請或通知變更地點或面積。
第 五 章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填具申請書與附具死亡證明文件及火化證明,並繳納使用費,領取使用許可證後,憑證辦理進塔安置事宜。
遷葬起掘者,應附具起掘許可證及死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費,領取使用證明後,憑證辦理進塔位安置事宜。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安置存放。但情況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最多得延後三個月。
前項安置存放期限不適用預訂家族型集中櫃位骨灰、骨骸、雙人骨灰箱櫃及宗教納骨櫃位者。
第二十四條 核准使用尚未存放而換櫃位者,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依收費標準補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差額予以退還。
依前項規定換櫃位者,第一次免繳換櫃手續費,更換次數超過一次者,按次計收換櫃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 存放後申請退櫃位者,其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無條件收回。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交費用。
第二十六條 申請者於存放後,申請變更櫃位時,應由原申請者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交換櫃手續費。
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依收費標準補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差額不予以退還。
第二十七條 申請雙人骨灰箱櫃者,應有一方死亡且在該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安厝,並於申請時同時登錄將來安厝另一方姓名、年籍與申請者姓名,及一次繳清使用費。
任一方存放後而退櫃位者,應無條件收回騰空之雙人箱櫃位,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遷出後再行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交費用。
第二十八條 預訂家族型集中櫃位骨灰、骨骸、雙人骨灰箱櫃或宗教納骨櫃位者,將來安置者之範圍以死者之配偶或親屬為限,申請時需同時登錄將來安置者姓名及年籍,原預訂之位置申請者不得頂讓、轉售或變更登錄使用者或贈予第三人;並應一次繳清櫃位使用費,經管理機關核准核發預訂憑證,使用時持憑證明洽管理人員辦理入櫃存放事宜。
預訂者尚未使用而退櫃位者,得申請退還繳交之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入櫃使用之骨灰(骸)罈罐尺寸,應依管理機關規定櫃位尺寸為標準。
第 三十 條 納骨(灰)櫃除供奉放置骨罈或骨灰罐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違反規定時,應依管理機關之通知將物品移除,如發現可疑物品應向警察機關舉報。
第三十一條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罈或骨灰罐存放時,應嚴密封閉。
二、祭品應擺放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金(冥)紙應在指定地點焚化。
四、依管理機關管控之人數進堂祭拜。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或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出生、死亡日期。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具殯葬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不得依本辦法提出使用殯葬設施之申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