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及疏減訟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爭議事件,指下列事項: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
件)。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三十日或依法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後,不得提出損鄰申訴。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
照事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列入之事件。
第 四 條 建築工程發生損鄰事件,該建築基地臨接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時,應以書面
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必要時
得會同監造人先行勘驗,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勒令停工
。但經勘驗評估後,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
經勒令停工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採取維護、補救措施,
經勘驗評估不影響公共安全後,始可復工。
第 五 條 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
程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七日內檢具安全鑑定書至主管機關,
經備查後副知申訴人。必要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
及執行報告書,經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監造人、承造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依建築
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
第 六 條 起造人、承造人就損鄰事件應主動與受損戶協議修復賠償
事宜。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
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項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
通知受損戶於二十日內指定專業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
在期限內指定者,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
房屋鑑定其損害原因、情形、安全、修復費用及建議結論等,
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受損戶不得
要求再指定鑑定。
爭議關係人應向該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時,始得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評審。
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繳納,惟鑑定後其損壞
原因,非屬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責且經評審會決議後,該費用應
由異議人負擔
第 七 條 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受委託之鑑定單
位應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並函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後
,起造人得繼續施工並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前項通知應於鑑定日七日前通知鄰房所有權人,且每次通
知時間應間隔七日以上。
前二項通知方式、報告書格式及相關事項等執行方式,由
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八 條 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及工地開挖境
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不受理其申請
。但申訴人自行委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確屬施工所致損壞者,
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損鄰事件之爭議關係人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鑑定報告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
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時,申請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有關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列入之建築爭議事件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經主管機關列入之建築爭議事件之有關證明文件。
主關機關於受理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評審會評審。
第 十 條 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
受損房屋經鑑定安全,並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如附表
),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
照。
前項規定於未申請評審會評審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準用
之。
第 十一 條 損鄰事件經爭議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
審會評審。評審程序中爭議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
動告知主管機關,停止評審。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已作成之評審。
第 十二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以利界定將來鄰房損壞之責任。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
應於申報基礎放樣時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鄰房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
,受委託之鑑定單位應出具鑑定會勘過程報告書並函送主管機
關。
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鑑定,嗣提出損鄰事件申
訴者,如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勘驗評估後認建築物不影響公共
安全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列管,由申訴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申報開工時提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者,嗣發生損
鄰事件於鑑定單位辦理施工損壞鑑定時,應參考前開報告書,
估算因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之修復費用。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之。
第二項通知準用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