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
養殖池設備,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四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
外)、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
殖使用。
三、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經申請核准得設置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施或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為
從來養殖使用。
五、都市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
第 五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公有土地
,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三、養殖場位置(或以地籍圖代替)及養殖場配置略圖。
四、前條各款證明文件之ㄧ。
五、魚塭為共同經營者,應附共同經營切結書。
區公所派員勘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但主管機關認為有再次實地查證
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第 六 條 登記證有效期限,依申請人所附土地使用文件中有效期限
最短者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並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新
證。
第 七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證。
第 八 條 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養殖漁業人應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有關證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轉
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
失之登記證,應即繳回主管機關註銷。
第 十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
繳回原登記證,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十一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者,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
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