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市水肥處理設施進
場管理,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本市之流動廁所、糞坑、建築物化糞池及污水處理設施集
存之廢棄物。
(二)水肥處理設施:指安定區域性滲出水集中處理廠、灣裡水肥處理場
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水肥處理設施。
(三)水肥清運者:指取得本局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
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度協助外縣市水肥處理之清除
機構及其他經本局同意進場者。
三、水肥處理設施接受水肥進場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農曆除夕及春節期間,進場時間依本局通告辦理。
遇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場;維修期間無法處理及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本局得立即通告暫停進場,清除機構不得
異議。
四、含油污、廢酸(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 5)、廢鹼(氫離子濃度指數高
於 9)及其他毒性物質等有影響水肥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之虞者,
禁止入場。
五、清除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進場許可,經審核通過取得本局
同意進場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運水肥進場:
(一)本局同意清除機構進場申請表(附表一)。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水肥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體照片(前、後、側面)。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證件影本皆須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文
件不齊全者,本局得拒絕申請。
六、本市各水肥處理設施已申請同意進場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每日進場量
不得超過 30 公噸,超過 15 公噸者應事先向本局申報時間及數量(
附表二);當日水肥處理設施累積申請總進場量如超過各設施設計處
理量時,由本局統籌調度各設施進場事宜,清除機構不得異議。
七、取得本局同意進場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應於每次清運水肥入場時過磅
並繳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附
表三)。
八、取得本局同意進場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如連續 12 個月未清運水肥進
場者,本局得逕行廢止;經廢止者,應重新申請。但經申請暫停進場
,且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清除機構應於當日逐車繳清水肥代處理費用,尾數未滿一元者以四捨
五入計算。
十、清除車輛變更及其他基本資料異動者,應申請變更並於水肥進場前以
書面方式向本局報備。
十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進場許可文件亦同
時失效。
十二、水肥清運人員於施投作業中對投入口設施內之渣物應協助清理,使
投入作業順暢並保護機具運轉正常;若固體物嚴重阻塞篩網得要求
停止投肥。
十三、水肥貯存槽液位若顯示高液位時,應暫停投肥,並由水肥處理設施
操作人員處理完成後再行投入作業。
十四、非經許可不得在投入口以外地方投棄水肥,亦不可任意打開地板上
之各種蓋板。
遇有污水滴漏或水肥掉落於水肥處理設施場區路面、非投入口以外
之場所時,清運人員應負責清除至指定場所。
十五、為維護場區內人員安全,所有水肥清除車輛於場區內應依水肥處理
設施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需減速慢行。
十六、嚴禁在水肥投入區抽菸或使用火種,以免引爆沼氣,確保人員作業
安全。
十七、進場之水肥清除車輛總重不得超過各水肥處理設施場區規定重量,
並禁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駕
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十八、進場之水肥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水肥處理設施場區各
項管理規章、安全規定及要求,並遵循水肥處理設施管理人員指揮
調度進行投入作業;違反規定致相關設備損壞者應負責修復或照價
賠償。
十九、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違反本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十五點規
定,經勸導後拒不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二)違反本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十六點規定,經勸導後拒不改善
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
(三)違反本要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規定,經勸導後拒不改善者,停
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若致相關設備損壞者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
償;未於本局通知期限內修復或賠償者,撤銷進場許可。
(四)違反本要點第四點規定,撤銷進場許可。
前項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得依法告發處分。
二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要點等相關規定之清除機構,除依法處罰外
,並應依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