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為辦理本市自治法規審查業務,設臺南市政府法規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本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二)研議經市長核示提交討論之法制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法制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法制處副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本府高階人員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五、本市自治法規草案之提案機關(單位)應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三十份,函送本府法制處提會審查:
(一)法規草案總說明或修正草案總說明。
(二)法規草案表(逐條說明)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三)法規草案總條文或修正草案條文。
(四)相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五)其他法制作業必要文件。
前項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提案機關(單位)應於完成性別影響評估後,始得併同前項應附資料提會審查。
第一項法規草案屬組織法規者,免送本會審查,得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本市自治法規提案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六、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提案機關(單位)之出席人員應包括簡任級人員、業務單位主管、承辦人員及法制人員。
七、本會對本市自治法規草案,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送回提案機關(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