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經許可設立且辦理老人福利一年以上之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獎勵對象以經本府評鑑之成績達甲等以上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為
限。
第 3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至少每三年應接受評鑑一次。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或推派擔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主管機關代表、衛生(護理)、消防及營建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三人
至四人。
二 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 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代表一人至二人。
第 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 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 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 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 權益保障。
五 改進創新。
六 其他依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前一個月函告各機構。
第 6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
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初評。
二 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複評。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 優等。
二 甲等。
三 乙等。
四 丙等。
五 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核發獎狀(杯、牌)並酌給獎金。
第 8 條
受獎機構運用前條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
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 9 條
評鑑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得優先辦理政府委辦業務;評鑑成績為丙等
或丁等者,本府除輔導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委託辦理業務,並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級,受評機構應繳回所領取之獎
狀(杯、牌)及相關獎金:
一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而獲評鑑為乙等以
上。
二 評鑑後一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超床。
(二)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且無職務代理人。
(三)違規收容氣切個案。
(四)機構負責人經營其他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
第 11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評鑑作業及第九條之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
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