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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主計處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2.09.18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第1020846963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容:
一、為加強臺南市政府各處(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
  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本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
  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但本府主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關(單位)
  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受
   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
   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
  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受補(捐)助對象須留存原始憑證,並經
  各機關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
  定管考規定,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加強執行成效
  考核。
七、對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累計金額一年度以不超過二萬元
  為原則,符合除外規定之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由各機關本權責決行
  ,其餘應簽報本府同意並檢附年度核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
  支用情形表(詳附表);經核定不予補(捐)助者,應將函復公文副
  知市長室及秘書長室。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