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修正「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2.07.16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2063733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容: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府及協助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本府應組成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超額賠償事件之核定事項。
(四)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由
  市長就本府或各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
  )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
五、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法制處)辦理。
八、本委員會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
  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
   制處備查。收到撤回國家賠償請求書者,亦同。
十四、本府或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以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
    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以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
    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函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處。但請求權
    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指明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不同意移
    送其他機關之表示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收受移送案件之機關如亦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
   收文後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具函送第一次收
   文機關。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
   收文機關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相關機關檢附佐證資料表示意見後,
   擬具彙整意見,函送法制處簽請本府確定之。
十五、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
   請求權人補正: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未提出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
 (三)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六、本府或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
   據,並應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予以拒絕
   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請求權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或拒絕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府或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
   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本委員會或
   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
   議。
    本府或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
   聲明致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於國家賠償
   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
   規定程序,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或本機關國賠小組
   )審議並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協議始生效力」,並應提報本委
   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
十七、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或依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
   予以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
   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
   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時,應將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併
   副知法制處。
十八、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或依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
   認有協議必要時,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
   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
   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
   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
    各機關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一併副知法制處。
十九、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數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得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核定。
 (二)二級機關及學校:協議賠償金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
    逾三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機關核定;逾五十萬元者,應報
    請本府核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報請本府或直屬上級機關核定者,賠償義務
   機關應於協議成立後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核定機
   關。
二十、各機關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於國
   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
   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一、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業務機關或單位主辦。必要時得洽請
    法制處協助。
     各業務機關或單位辦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應依下列各款情形
    於收文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備查:
  (一)收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各審級裁判書者,該案之法院通
     知書、起訴狀、裁判書。
  (二)訴訟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者,該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或撤回
     上訴狀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三)經和解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本府或各機關未負賠償責任者,
     該案之和解筆錄或裁判確定證明書。
  (四)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資料。
二十二、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
    決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主辦業務機關或單位應即填製國家
    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
    (調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
    ,由主辦業務機關或單位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已
    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法制處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應開立市庫支票撥交
    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權人領取賠償金前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
    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二十三、本府或各機關應於知悉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二個月內擬具處
    理意見,提報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
     各機關應將求償審議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經本委員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各業
    務機關或單位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並即通
    知被求償對象進行協商。
     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
    制處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將歷審
    裁判書影本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之繳款憑單影本於作成後五日內函送
    法制處備查。
二十四、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求
    償所得金額應悉數繳入市庫。
二十五、本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
    之一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處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
    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
    處移請該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
    處備查。
二十七、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法制處。